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衡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汪某某称其哥哥在成都市房管局当局长,以通过关系可以买到经济适用房和商铺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2012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害人杜某的姐姐家中骗取信任后收取被害人杜某22000元。2012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骗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内,通过转账和取现的方式收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285000元。2012年12月7日晚,被害人李某某、杜某发现被骗后到汪某某家中找其了解情况,汪某某拒绝承认诈骗事实。2012年12月8日上午,汪某某退还被害人杜某220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某45000元,后李兴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汪某某挡获,到案后汪某某如实供述其诈骗事实,并再次退还被害人李某某1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汪某某称其哥哥在成都市房管局当局长,以通过关系可以买到经济适用房和商铺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骗取被害人款项。2012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害人杜某姐姐家中骗取被害人杜某22000元。2012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骗取被害人李兴华285000元。2012年12月7日晚,被害人李兴华、杜某发现被骗后到汪某某家中找其了解情况,汪某某拒绝承认诈骗事实。2012年12月8日上午,汪某某退还被害人杜某22000元,退还被害人李兴华45000元,后李兴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汪某某挡获,到案后汪某某如实供述其诈骗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分二次退还被害人李兴华计110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汪某某再次退还被害人李兴华60000元。另查明,二被害人均向被告人汪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证据材料略去)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认罪,对被害人款项予以一定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诈骗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汪某某将下余70000元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李兴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伏治云人民陪审员:夏桂芳人民陪审员:雷代华
书记员: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