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某月某日,被告人陈某化名张某,仿造从成都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牌照为川A某某某某某的马自达轿车的证件,虚构自己是该车所有权人的事实,将车出售与被害人李某某,骗取其购车款94000元人民币。2013年某月某日,被告人陈某化名付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从成都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牌照为川A某某某某某的北京现代汽车出售与被害人杨某某,骗取其购车款20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虚构自己是所租汽车所有权人的事实,将汽车出售与他人骗取其购车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赃且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颖竹人民陪审员:梅志超人民陪审员:陈远发
书记员: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