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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䎋成志、杨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成华刑初字第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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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1196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路**。2005年1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2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女,1962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二段******。005年1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2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辩解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被诈骗的财物交到其手中,未见到公诉机关指控提到的黄金首饰,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诈骗。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共同所犯罪行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东人民陪审员:夏桂芳人民陪审员:雷代华

书记员:陈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