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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海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正刑初字第00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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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9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6时许,在正阳县王勿桥乡王勿桥大桥北一处洼地,被告人李某某与彭某某因宅基地垫土和埋涵管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互殴,被告人李某某用砖头将彭某某右手及面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右手及面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收条证明赔偿的款项已经付清。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那天下午具体是几点钟记不清了,我骑电动车到王勿桥街北头干活,走到大桥时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让我上桥北头去。我去后看到彭某某在新垫的路坎子涵管上站着,吴某某、龚某某他们三个人都在那,我到后,吴某某说,你看人家来找你的事了,我还没有说话,彭某某就说这地是你卖的不是,我说,我没有卖,我租出去了,我办的有证,彭某某上来用手搧我的脸一巴掌,当时把我的嘴打流血了,我去撕彭某某,彭某某用手掐我的脖子,我用拳头去打彭某某,当时乱打,具体都打着什么地方记不清了,这时龚某某也上来打我,打着什么地方,记不清了,我只顾得和彭某某打,我被彭某某打倒在沟半坎的新土上,彭某某也被我拉到沟里了,他一头扎到沟底下砖头堆上了,等我从沟里上来后,我看到彭某某去拿砖头,彭某某的脸上已经流血了,我从砖头堆上捡一砖头,并砸向彭某某,我砸彭某某几砖头,具体砸着什么部位了,我记不清了,彭某某也用砖头砸我,我看不对,我从沟里上来想跑,龚某某不让我跑,还用拳头打我,后来我从沟里上来,我小儿骑着摩托车载着我往南走了。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6日下午4时,我喝酒后,路过王勿桥街大桥北时,看到新垫的宅基地上有埋的涵管有些高了,下雨了水出不去,我问李某某埋涵管的事,说着说着我们就吵起来了,李某某用手抓着我的上衣,我对李某某的脸打一拳,李某某从砖头堆上捡一块砖头对我的额头砸了一下,把我砸晕了,之后,我用手抓着李某某,李某某一直用砖砸我的双手,过了一会儿,我们二人都摔倒沟里了,我还没有爬起来,李某某用砖头砸我的头、手、面部,还有身上,我的面部、手部都受伤了,后来李某某坐他儿子的摩托车往南走了。3、证人龚某某证明,那天下午,我在家休息,我家人给我说,彭某某在桥北边给人闹气了,让我去看,我去后就看到彭某某和李某某在吵架,彭某某喝醉了,站那站不稳,吵着吵着,彭某某先打李某某一拳,李某某还手,后来,李某某从砖头堆上捡一块砖头往彭某某身上乱砸,李某某的儿子也拿一块砖头,当时我用手拉着李某某的儿子,他没有动手。彭某某和李某某打着都掉沟里了,李某某站在沟的半坡上用砖头对彭某某身上乱砸,我一直在劝双方,但没有人听,过了一会儿,李某某从沟里上来,我把彭某某扶上来,彭某某脸上有血,李某某上来后,坐他儿的摩托车往南走了,我随后打了报警电话。4、证人张某某证明,那天下午我在家看电视,听到外面有人在吵着,我就出来看,看到彭某某和李某某正用手推对方,后来不知道李某某怎么搞的把彭某某顶翻到沟里了,彭某某还没有爬起来,李某某从砖头堆上捡砖头对彭某某身上乱砸,有一个年青男子在一边手里掂一块砖头,我看见李某某砸几砖头,具体砸着什么部位记不清了。5、证人龚某甲证明,那天下午我在门口玩,彭某某问我桥西边的土是谁垫的,我说不知道,彭某某往西走了,过了几分钟,李某某和他儿子过来了,他们碰面后,我就回家做饭了,过了几分钟,我又到门口,看到彭某某头上流血了,彭某某拉着李某某不让他走,后来李某某坐他儿的摩托车往西走了。6、证人王某某证明,那天下午,我在工地上干活,看到新垫的宅子上有两个人在吵架,吵着吵着就打起来了,接着两人都掉沟里了,没有多大一会儿,他们都从沟里上来了,那个高高胖胖的脸上有血,另一个坐上他儿的摩托车往南走了。7、证人吴某某证明,那天下午彭某某到我店修电动车,问我桥北边是谁垫的土,我也没有说什么,过了一会儿李某某过来了,他们俩个就吵起来,二人相互撕打,就一起顺着砖头堆滚到沟里了,二人还在沟里打,我和龚自宽也没有上去拉架,龚自觉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一会儿,彭某某和李某某都从沟里上来了,我看到彭某某面部已经流血了。8、证人吕某某证明,那一天我在工地上干活,看到彭某某在新垫的土上和一个老头吵架,吵着吵着打起来了,我看到彭某某喝酒了,站都站不稳,彭某某没有东西,那个老头手里拿的有砖头,不知道怎么搞的掉到南边沟里了,在沟里他们乱打,具体是咋打的没有看清楚,看到彭某某脸上有血,后来,那个老头坐他儿的摩托车往南走了。(P63-68页) 9、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720〉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李某某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728〉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彭某某右手及头面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10、伤情照片一组13张,分别证明李某某及彭某某的受伤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2年11月14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犯罪的前科。13、抓获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王勿桥派出所民警殷卫东、杨忠坦证明于2013年9月13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到案。14、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和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收条证明赔偿的款项已经付清。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熠审判员:陈全国审判员:乐娟

书记员:金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