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女儿刘某某与其公公谢某某之间的家庭矛盾,王某某去找刘某某的婆婆刘某甲询问此事后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王某某将刘某甲面部及耳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那一天我们几个一块到谢某某家,我们去后我儿子刘某丙问谢某某是咋回事,谢某某说他也不是故意看刘某某洗澡的,是一个误会,我是去关灯。刘某甲说谢某某喝醉了,刘某丙一听就恼了,就去打谢某某用手搧耳光,我听了也生气了,就照刘某甲的脸、嘴上搧几耳光,刘某甲在沙发上坐着,我顺势把她拉倒地上了,她双脚乱蹬把鞋蹬掉了,我拿起鞋照刘某甲的脸上打一下,这时我弟媳高某某拉着了,就没有打了。刘某丙打谢某某时被刘某丁拉着了,也不打了,后来我丈夫刘某乙去了,打了刘某丙的耳光,又要打我,我有气就和儿子一块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3年9月14日下午4点多钟,他们几个一块到我屋里把门一关,刘某丙就打谢某某,用拳头照头、脸上打,王某某去打我,朝嘴上、脸上打,后又用鞋打我,打着我的左耳部了,另外两个女的拉着我把我打倒地上了,谢某某也被打倒地上了。我喊邻居报警,他们一听报警了,就没有打了,都走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要了“120”车把我们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3、证人刘某丙证明,十多天前,我姐刘某某洗澡,她公爹将门推开了,还要打我姐,我姐吓得不得了,我妈气的不吃饭了,我心里也难受,那天下午4点多,我和我父亲刘某乙、刘某丁、叶培、王某某、高某某、吴某某一块到谢某某家问这个事。谢某某说是误会了,还理直气壮的,我听了就生气就对谢某某的脸上打一巴掌,又抓着他的领子把他掂起来了,谢某某一摔倒地上了,嘴唇磕破了,我给谢某某打架的时候,我看到我妈用手打刘某甲的脸两巴掌,我只顾我这边的事,也没有注意到那边的情况,后来争吵一会儿,有人报警了,我们就回家了。4、证人谢某某证明,前几天我发现卫生间的灯在亮着,我想把卫生间的灯关了,谁知道我一推门,我儿媳刘某某在里面洗澡,这是一个误会,过几天就算了,后来刘某某给她娘家人说了这事,那天下午4点多,她娘家几个人过来了,在我家里把刘某甲打一顿,他们按着我两口就打,当时的人多,打的比较乱,刘某丙打我,其他的几个人打刘某甲,把我两口的嘴都打出血了。把刘某甲的耳部也打伤了。5、证人刘某乙证明,十多天前,我女儿刘某某在卫生间洗澡,她公公将卫生间的门推开了,她公公还要打刘某某,这事我和我老婆很生气,2013年9月14晚上4点多,我老婆和儿子刘某丙还有几个人去找他们说这事,我怕他们闹事,我和我弟刘某丁也跟去了,刘某丙打谢某某还跺他一脚,我上去把他们拉开了,王某某打谢某某的老婆刘某甲脸两巴掌,刘某甲倒地上了,鞋也掉地上了,我一直拉着我儿子,我就没有注意其他的事,后来有人报警了,我们就回去了。6、证人吴某某证明,那一天我们几个去找谢某某问那事,谢某某说那天他喝醉了,刘某丙就去打谢某某,王某某去打刘某甲,对刘某甲的脸搧几巴掌,刘某甲躺在地上要死要活的,乱蹬、乱踢,把她的鞋也踢掉了,王某某拿一只鞋对刘某甲的脸搧几下子,我们就把他们拉开了。7、证人高某某证明,那天晚上我们几个去找谢某某问那事,我们到家后,他们还在让烟,谢某某说不知道卫生间里有人,是个误会,刘某丙一听恼了,就上去打谢某某,把他的嘴打流血了,王某某去打刘某甲,用手搧了几巴掌,刘某甲往地上一躺又哭又闹的,手脚乱踢乱蹬,把鞋蹬掉了,王某某又对刘某甲的脸搧几下子,被我们拉开了。8、证人刘某丁证明,那天下午,刘某乙喊我说刘某丙、王某某去找刘某某的公公谢某某问事,害怕闹事,我们就去了,去后我没有进屋,他们咋打的我不知道,后来派出所的人去了,我看了一会儿,我就回去了。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4年9月21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的前科。11、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某违反社会治安处罚条例,被罚款500元。12、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宋岩、荣艳坤证明经传唤被告人于2013年9月20日到寒冻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3、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759〉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左耳耳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14、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药费和一切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收条证明赔偿的款项已全部付清。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熠审判员:陈全国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书记员:王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