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0日被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公安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内蒙古包头市昆区看守所。同年8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10日18时许,在正阳县寒冻镇从楼村邓发财草场,当时被害人温某某在带班,被告人田某某在该草场干活。被害人温某某安排田某某把草场内剩余的活干完,田某某对温某某单独安排自己干活表示不满,二人遂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田某某用手打了温某某左眼一下,将温某某的左眼打伤。被害人温某某的伤情,后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温某某面部之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造成左眼球破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被害人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0日下午6点多钟,我在寒冻镇从楼村草场干活,我给田某某派活,叫田某某铲花生秧子,田某某不愿意干,把土铲到花生秧子上了,我说田某某干的活不中,田某某就与我争吵,争吵中,田某某趁我不备,对我的脸打一拳,打着我的左眼了,把我打倒地上,他又坐我的身上打我,后来,叫人拉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又把我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医生说我的左眼打淌了,我又连夜转到郑州看病,在郑州做的手术。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18时许,我在草场一边干活,听见草场干活的田某某与温某某二人吵起来了,吵了几句想打,被人拉开了,他们二人在那一挣一挣的,咋突然间,田某某的手划拉着温某某的左眼了,当时温某某捂着眼趴地上了,左眼淌血了。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天快黑时,就剩下点活,带班的温某某叫田某某干,田某某不干,温某某就让田某某第二天别来了,田某某说不来你得把我前几天的工钱结清,温某某说一元钱也没有。田某某与温某某二人吵起来了,争吵中,田某某对温某某的脸上划拉了一拳,当时温某某捂着眼趴地上了,我上前看看,看见温某某的左眼淌血了。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04月10日18时许,我在寒冻镇从楼村草场干活,当天快天黑的时候,还有点活没干完,我急等着回家送礼,我说咱明天再干吧,带工的工头叫温某某。他说今天必须干完。我干活的时候有火,用木锨铲草料的时候铲了很多土,温某某一看火了,说你今天不把活干完扣你两天的工钱。我说你凭啥扣我的工钱啊,我们两个就对骂了起来,旁边的工友一看要打起来就把我两个拉开了,几个人拉着他,几个人拉着我。我两个还在那挣着骂对方,我俩都伸着手要打对方,后边都有人拽着,一挣一挣的温某某的脸一下子撞到我的手上了,我的指甲划到了温某某的眼,他当时就捂着趴地上了。5、正阳县公安局寒冻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田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8月1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正阳县公安局寒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田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7、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民警肖杰、董警远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于2013年8月10日将田某某抓获。8、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541)、(2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温某某面部之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造成左眼球破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9、内蒙古包头市昆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田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0日被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公安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内蒙古包头市昆区看守所。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被害人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温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因琐事引发撕打,导致被害人轻伤,其犯罪情节较轻,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熠审判员:陈全国审判员:乐娟
书记员:王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