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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邓玉飞、罗长磊等犯抢劫、强迫卖淫等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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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审公诉机关陕西省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玉飞,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O月31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长磊,男,1988年1月l6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予汉滨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康,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2年10月3l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l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l2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罗长磊、李康、邓玉飞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罗长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罗长磊、李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玉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7月l4日,被告人罗长磊在“宏科”手机卖场丁某经营的“聆韵”专卖柜台购买了一部“三普”521+型手机。7月16日l4时许,因质量问题前去退换手机时,同“聆韵"专卖柜台营业员发生争执,随后罗长磊纠集陈某等五人(身份尚未核实)到“宏科”手机卖场持木棍将手机卖场内丁某经营的“聆韵’’专卖柜台及相邻的王某某、李某某、胡某经营的共五个柜台砸坏,损坏手机98部,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的柜台及手机共价值16980元。在审理中,罗长磊的亲属代为赔偿了给被害人丁某、王某某、李某甲、胡某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6980元。四被害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法院对罗长磊从轻或减轻处罚。二、2012年9月5日23时许,罗长磊经事先踩点,欲抢夺建民镇“维利”美容美发店店主刘某某所戴的黄金项链,便邀被告人李某同去实施抢夺,李某因有事不能前去;遂叫来畅某某(15岁,已劳教)同去,被告人罗长磊骑摩托车带畅某某在“维利”美容美发店外等侯约30分钟,因没有合适的机会而放弃。2012年9月6日零时30分左右返回到城区,在“馨华园”小区门口人行道上,罗长磊将摩托车骑上人行道上,畅某某从被害人秦某身后抢夺走一枣红色挎包,内装现金15000余元、银白色“佳能”数码相机一部等物。罗长磊分得赃款7800元,畅某某分得72OO元,畅某某用赃款购得一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佳能”数码相机价值1300元。案发后,“佳能”数码相机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秦某。在审理过程中,罗长磊的亲属代为退缴了赃款13000元,已发还给秦某。秦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罗长磊从轻处罚。三、2010年被告人李康在云南打工期间认识被害人角某某后二人谈恋爱并同居。2012年7月13日,李康与角某某相约在西安见面,二人见面后一同在西安打工。2012年9月29日,二人回安康时遇到被告人罗长磊、邓玉飞,便同行回到安康,并一起住在“德隆"宾馆。9月30日晚上,李康外出不在宾馆,罗长磊故意找事将角某某的手机砸坏,角某某生气到外面网吧上网,后李康在网吧找到角某某,角某某将罗长磊摔坏其手机之事告知了李康,李康说罗长磊脾气不好,让角某某不要去惹罗长磊,并假称自己欠有罗长磊的钱没钱还,让被害人角某某卖淫挣钱,角某某开始不同意,后同意前去“坐台”挣钱,供三被告入享用;其后,罗长磊又与被告人邓玉飞商议,将邓玉飞认识的董某某从商洛诱骗至安康,三被告人将角某某、董某某送往“新天缘浴足城”、“夜来香休闲中心”、“新天河洗浴中心”、“江华洗浴中心”卖淫挣钱,所挣钱均被三被告人领取支配。后被害人董某某因不满自己挣来的钱供别人享用,不再去卖淫挣钱,被罗长磊殴打。角某某因身体不适不去卖淫,被罗长磊殴打。2012年10月30日,被害人董某某从“新天河洗浴中心”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将罗长磊、邓玉飞抓获。李康与角某某在另一宾馆住宿,邓玉飞协助公安机关将李康抓获。罗长磊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和抢夺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角某某因与李康系恋爱关系,对李康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李康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长磊因购买的手机有质量问题与商家发生纠纷时摔坏商家的手机,给予赔偿后,心里不服,便纠集他人持械泄愤,将商户及邻近售货柜台砸坏,导致柜台内部分商品受损,造成财产损失价值16980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罗长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驾驶的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6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罗长磊、李康、邓玉飞违背妇女的意志,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迫使她人卖淫,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协助他人实施抢夺,为犯罪制造条件,属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罗长磊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纠集他人实施犯罪;在抢夺犯罪中,提起犯意并事先踩点;在强迫卖淫犯罪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长磊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对其犯抢夺罪量刑时从重处罚。但其在因强迫他人卖淫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和抢夺犯罪的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应认定为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抢夺罪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抢夺罪量刑时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罗长磊的亲属代为赔偿和退缴了其故意毁坏财物的全部损失和抢夺他人所得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康、邓玉飞对罗长磊殴打被害人迫使其卖淫的行为不制止,并接送、收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李康在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分且是初犯,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玉飞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某为他人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量刑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长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李康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邓玉飞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犯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玉飞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没有充分考虑其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邓玉飞没有殴打、胁迫受害人卖淫,其犯罪情节非常轻微,原审法院判处其三年六个月显然偏重;2、邓玉飞有立功表现;3、邓玉飞的家人已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邓玉飞从轻判处;4、邓玉飞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邓玉飞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长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夺罪、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康、邓玉飞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之事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罗长磊故意毁坏财物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丁某报案称,2012年7月l6日14时许,有六、七名男子手持木棍将“宏科”手机卖场的五个柜台和多部手机砸坏。2、辨认笔录证实,“聆韵”专卖营业员胡某甲及面包车司机朱某某辨认,毁坏“宏科”手机卖场的人有罗长磊。3、提取笔录、申请书及领取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胡某甲(“聆韵"专卖)、胡某、李某甲、王某某处扣押的手机共98部,后发还给各人。4、办案说明证实,其它同案犯身份现无法核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现场位于汉滨区巴山东路92号“宏科”手机卖场内。6、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98部手机及玻璃柜台总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980元。7、“聆韵”专卖柜台经营者丁某陈述节录证实,2012年7月14日,罗长磊在他们手机专卖柜台买了两部“三普52l+”型号的手机。2Ol2年7月16日13点左右,罗长磊和一男一女来到他们柜台,说手机有问题,QQ空间打不开,她说给换一部。然后她的合作伙伴胡某甲拿出同一型号的手机发现QQ空间还是打不开。于是她给西安的供货商打电话咨询,回答说是程序有问题。然后他们拿出了一台价值400余元的“天时达”T590手机递给罗长磊,并说这个手机价位高一点要补差价,他就出去给另一名顾客拿手机去了,大约三、四分钟他回到柜台时,罗长磊已经走了。胡某甲告诉他说,罗长磊把那部“天时达"T59O手机砸烂了,放了120块钱就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罗长磊带着五个年轻小伙子拿着木棒就朝他们柜台走来,他和胡某甲见势不对就朝后面跑,这一伙人拿着木棒朝他们柜台及邻近的其他几个柜台一顿乱打之后就走了。她的手机放在柜台里也被砸坏了,他打电话报警。8、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节录证实,2Ol2年7月16日13时多,罗长磊因手机质量问题,要求她给退手机,她开始没有答应,罗长磊将另外一部手机砸了,她让给赔手机,罗长磊补了差价后走了,过了一个小时,罗长磊领了五六个男子将卖场砸了。她有两节柜台被砸,有十余部手机被严重损坏,另外还有几十部手机被碎玻璃划伤。她们追出门看见他们上了-辆车号为陕G619**的白色面包车。9、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李某甲、胡某陈述节录证实2012年7月16日,罗长磊带了五、六个一小伙子到“宏科”手机卖场里,拿木棒将他(她)们的三节柜台砸坏,柜台内几十部手机不同程度损坏。10、证人朱某某个体运输户)证言节录证实,2012年7月16日中午13时多,他从江北往城区跑车,在“秦巴”市场附近,罗长磊和六、七个男青年上车,车到雷神殿,罗长磊让他在雷神殿掉个头在四季商城门前停车,说是要下车取个东西和坐在车后面的几个男青年手提木棒下车,他把车停在“宏科”手机卖场前面四五米处,他听见手机卖场有木棒砸玻璃的声音,过了几分钟罗长磊和几个男子都出来上车,让他把车开到内环路口,下车给了他3O元钱就走了。11、被告人罗长磊供述节录证实,2012年7月14日他在城区“宏科”手机店花280元买了一部手机,回家后发现手机质量有问题,7月16日13时多,去找那个店的工作人员要求退货或者换一部,结果那款手机都有问题,换也换不成,他要求退货,对方不同意,当时他手上拿着另一部价值4O0元的手机,一生气就把那手机往柜台拍了一下,把手机屏幕拍坏了,接着卖方就让他赔偿,他给赔了400元,他生气转身就走了。随后,他打电话叫“陈某”喊几个人把手机店给砸了,陈某就叫了几个人,他们一起先到“秦巴”市场买了五个洋镐把,人手一根,来到“宏科"手机店,他带头砸,另外人也跟着砸,他砸的是卖手机的柜台,砸后他们出门把洋镐把随手扔在路边,坐上面包车走了。12、领条证实,被害人丁某等人已领取罗长磊赔偿的全部损失l6980元。l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丁某等人对罗长磊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罗长磊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罗长磊、李某抢夺他人财物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6日零时3O分许被害人秦某报案称,他在“馨华园”小区门口人行道上,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从身后抢夺一挎包,包内装有现金17000余元、佳能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等物。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长磊、李某及畅某某相互辨认,2012年9月5日晚共同抢夺作案是罗长磊和畅某某。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长磊、畅某某指认其准备实施抢夺的现场为建民改线路口“维利”美发店对面公路边。实施抢夺秦某的现场位于城区大桥路马坎十字南口西侧人行道上。丢弃抢夺的挎包及包内物品的现场为香溪洞朝天门附近主干道边的山坡。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证实,从成某某处扣押了“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秦某。5、刘某某出具的保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所戴金项链价值1158元。6、安康市公安局收容教养决定书证实,畅某某于2012年12月23日被安康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一年。7、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汉证价证(201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佳能”相机价值为1300元。8、被害人秦某陈述节录证实,2012年9月6日O时30分左右,他从“金州”大酒店往回走,刚走到“馨华园”东区门口的马路边时,从北向南驶来一辆摩托车从他身后过来,摩托车上带有一个人,带的这个人一把将他的手提包夺走,车就向南骑走了,他没看清车颜色和车牌号。被抢的包里有现金17000元钱,一部“佳能”相机,一部“三星”滑盖手机。9、同案行为人畅某某供述节录证实,2012年9月5日晚上他和郭某某在“蓝湖”网吧上网,刘某叫他俩说罗长磊叫他们。他们在“南城国际”楼下见到了罗长磊和李某,罗长磊和刘某不知道说了啥,刘某就说让他去,罗长磊驾驶一辆无牌踏板车一直把他带到江北一个美容美发店门口,罗长磊给他说“一会从店里出来一个人,脖子上戴了一条金项链,你就去把它拽下来,能卖几千元钱。”他们在门口等了40多分钟,见一个男的戴着金项链出来在门口站了一下就又进去了,再也没出来,罗长磊就骑车带他走了。到了城里,行至本市“馨华园"小区附近时,见人行道上有个中年男子在走路,手里提着一个深色的包,罗长磊说等车骑到那人跟前,让他把包抢过来,于是罗长磊就快速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那人,他就从那男的左侧一把将包抢走,他们就离开现场,在一个高速路桥底下停下车,发现包里现金有一大沓100元面值钱,大概有一万五六,一部银白色的相机,一部黑色滑盖手机,罗长磊先给他分了5000元,剩下的钱和相机罗长磊拿了,罗长磊说手机不能用,害怕被查到,把手机和包扔在一个小河沟里。9、证人成某某(罗长磊的女友)证言节录证实,10月份,罗长磊与邓玉飞到广东去,走时将一辆蓝色摩托车放在她上班的“江华”酒店,还跟她说车上有一个照相机让她先拿着,相机是银白色的,品牌不清楚。10、证人刘某某陈述节录证实,他在建民改线路口开了个美发店,店名叫“维利”专业美发店。他有一条金链子一直都戴着的;11、被告人罗长磊的供述节录证实,2012年9月5日21时许,他给李某打电话说他在改线路看见“维利”美容美发店的男老板脖子上带了个黄金项链,他说一起去把项链抢了,并约在“南城国际”见面,见面后,李某说自己不去,另给喊一个人和他一起去,李某就给刘某打电话,过了一会刘某和“小雨"(畅某某)还有两个刘某的朋友过来了,李某就让“小雨”和他一起去,他就骑摩托车带上“小雨”到了“维利”美容美发店外面等了有半个多小时,那个男老板在店里没出来没机会下手,他就带“小雨”进城,当时已经是O点多了,他们走到大桥路“金州”大酒店附近时看见一个男的手上提了个包,在人行道上走,他们就跟在后面,一直跟到那个男的过马坎十字,他就把车骑上人行道直到这个男的身边时,“小雨”一把抢过这个男的手上的包,他就加油沿陵园路向上,把车开到了香溪洞,在一个岔口停下来,他把包打开一看,里面有一沓钱,大概有1万多元,还有一部黑色手机、一部银白色相机,他当时把钱夹子钱及相机拿了,“小雨”要用手机,他怕查到没让拿,就把手机装在包里一起扔到山坡下面去了。他分了7800元,“小雨”分了7200元,相机他给他女友成某某了。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节录证实,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罗长磊给他打电话说改线路附近有个人带金项链,想和他一起去抢,他说他没时间,罗长磊让他在“南城国际"见面,20时许,他和罗长磊在“南城国际”见面后,罗长磊让他一起去,他说没时间,罗长磊让他给找人,他就给刘某打了个电话,之后刘某带“小雨”、郭某某等人来了,罗长磊给刘某说他看上一个项链,准备要抢,刘某说带的这三个人让罗长磊选一个,“小雨"就坐上罗长磊的摩托车上,刘某就让“小雨”去,罗长磊就带“小雨”走了。过了二、三天,他听说罗长磊和“小雨”抢1万多元钱。13、领条证实,被害人秦某已领取被告人罗长磊退缴的赃款13000元。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秦某对被告人罗长磊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罗长磊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罗长磊、李康、上诉人邓玉飞强迫卖淫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l0月30日,被害人董某某报案称被罗长磊、邓玉飞、李康三人从商洛骗至安康后,强迫其与角某某二人卖淫,所得收入供三人挥霍。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长磊生于1988年1月16日;被告人邓玉飞生于1987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生于1982年12月4日;被告人李康生于1989年l0月22日。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节录证实,她在西安游戏厅认识了罗长磊、邓玉飞、李康,2012年10月4日15时许,罗长磊、邓玉飞还有一个司机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把她从丹凤接到了安康,到安康后他(她)们就在安康一个宾馆开了房,当晚她与邓玉飞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罗长磊、邓玉飞、李康及李康女朋友角某某就带她在安康玩、吃住,她和角某某住在一家小宾馆,每天都有人看着她们,主要是看角某某,住了几天罗长磊说没钱用了让她去“上班”(当小姐卖淫),她不同意,罗长磊、邓玉飞、李康再没强迫她,一直到到了l0月23日左右,邓玉飞突然就不见了,她心里很着急,罗长磊就给她说:“你去‘上班’吧,‘上班’后邓玉飞就会去接你,就能见到邓玉飞。”罗长磊还说让她走,她因为没钱,又急着想见邓玉飞就同意了。罗长磊和其女朋友成某某就带她去了兴安西路的“新天地”美容美发中心,她一“上班”邓玉飞就出现了,每天凌晨2点左右就来接她,她在那上了三、四天班,挣的钱都被邓玉飞拿走了,安排她和罗长磊、角某某、李康等人的吃住行,她心里不舒服,就和邓玉飞吵架,说不愿意去当小姐挣钱就停了两天,当时,他们住在兴安西路“中天”宾馆209和406房间,10月28日晚,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子到209房间对她说邓玉飞叫她去406房,她进屋后见罗长磊和她不认识的三四个人在一起,一进屋罗长磊就踢了她一脚,问她为什么不去上班,罗长磊还打她耳光,逼她去当小姐,她被打的没办法就答应了,在10月29日她被邓玉飞送到“新天地”,“上班”挣的钱被邓玉飞拿走了,她问邓玉飞要100元回家,邓玉飞不给她,她不进宾馆,站在外面向邓玉飞要钱回家,邓玉飞进宾馆后,罗长磊接着下来就在路边拳打脚踢的打她,她没办法才进宾馆睡觉。10月3O日14时许,邓玉飞、罗长磊又送她去“新天地”上班,她接了一个“客人”后,就从“新天地"吧台拿了10块钱打车到公安局报案。邓玉飞每次让他去卖淫都是说好话。每天晚上下班的时候,由邓玉飞和罗长磊与老板结算,钱没有给她,只负责她的吃喝开支。4、被害人角某某的陈述及自书节录证实,她和李康于2010年在云南昆明的打工认识谈朋友,并发生过性关系。2010年底,李康离开昆明回安康,她们一直保持在网上联系。今年7月初,李康让她到西安玩,她在7月l3日赶到西安找到李康,并在一个酒店当收银员,李康当保安。到了9月29号,她们和李康的朋友邓玉飞、罗长磊一同回安康,他们四人住在安康城区的一个小宾馆,9月30日晚上,李康出去了,她说出去上网,罗长磊和邓玉飞不让他去,她非要去,罗长磊就朝她身上打几拳,一脚把她踢到在地上,她无奈,只好玩手机,罗长磊又将她的手机摔坏了。她跑出去上网,凌晨两点时,李康在网吧找到她,她把罗长磊打她的事给李康说了,李康说让她少惹罗长磊,罗长磊脾气不好。然后,李康给她说他欠罗长磊1万元钱没钱还,让她去上班(卖淫)挣钱给罗长磊还,她不愿去。期间,罗长磊和邓玉飞领来董某某和他们在一起。几天后一天下午3点左右,罗长磊和李康将她送到“夜来香"上班,到凌晨3点左右的时候,李康和罗长磊接她回旅馆,罗长磊与李康和老板结的帐。到下午6点左右,邓玉飞开车说到广东去,于是他们5个人到广东东莞,邓玉飞和董某某在旅馆,罗长磊和李康又送她到一个酒店“上班”,她见到领班后说她是被逼的,那个领班就没敢收她,他们就在东莞玩了几天又返回安康,当天就到“天河”洗浴中心住了一晚上,罗长磊和李康说没钱花了,让她在“天河"洗浴中心“上班”挣钱,她上了一天半班,挣的钱她都没见到。从“天河”洗浴中心出来后,又在小旅馆住了两三天,罗长磊和李康又让她到“江华”洗浴中心上班,她有几天身体感到不适,不愿去,罗长磊当着李康的面踢了她一脚。她开始是不愿意的,后来她同意了。自10月27号后,她和李康住在另一个宾馆,10月30日,她在上网时被公安机关带走。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成某某辨认角某某是其介绍到“江华”洗浴中心“上班”的女孩;经陈某某辨认角某某是在“夜来香”洗浴中心卖淫的女孩,董某某是在“新天缘”卖淫的女孩,并辨认出罗长磊是送角某某到“夜来香”洗浴中心卖淫的人;经王某辨认董某某是被罗长磊送到“新天缘"洗浴中心卖淫的女孩;经王振辨认角某某是在“江华"洗浴中心卖淫的女子;辨认出罗长磊、李康就是将角某某送到“江华”洗浴中心的人,李康就是晚上接角某某的人。经被害人董某某、角某某辨认,辨认出李康、罗长磊、邓玉飞就是强迫她们卖淫的三个人。6、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李康处提取“新天河”商务宾馆洗浴休闲娱乐中心的消费单五张。7、证人王某(“新天缘”休闲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节录证实,2012年l0月22日中午他在上班,罗长磊领着自称叫李萍(董某某)的女娃要到他们“新天缘"休闲中心上班,他让罗长磊和谭老板联系,后罗长磊和那女孩就走了。2012年10月29日中午3点左右,董某某和罗长磊再次来到他店内,罗长磊坐了一下对董某某说“你在这儿上班。”说完罗长磊就走了,到了下午6点,他就下班走了。8、证人陈某甲(“夜来香"休闲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节录证实,角某某10月初到“夜来香”休闲中心上了约有l、2天班;2012年10月29下午5点多他到“新天缘”找王某玩,看见董某某在店里。9、证人成某某(罗长磊女朋友)的证言节录证实,20l2年9月31日早上她在“德隆”宾馆找罗长磊,见到角某某,李康说是他的女朋友。到了10月4日,邓玉飞和罗长磊二人一块到西安去接邓玉飞的女朋友董某某(李萍)到安康。1O月22日下午,邓玉飞给罗长磊说让给找个地方让董某某去“坐台”卖淫,罗长磊便联系了兴安西路“新天地”浴足店,罗长磊送董某某去“新天地”上班时她在一路,那天下班是邓玉飞去接的董某某。l0月23日,罗长磊让她给“江华”城市酒店的负责人说一下,让角某某到“江华”城市酒店洗浴部做技师去,她便找了“江华”城市酒店负责管洗浴部的技师王某甲后,当晚李康把角某某领去“上班”上到10月27日,因角某某到了月经期就没“上班”,到了30日晚上罗长磊、邓玉飞就被公安给抓了。董某某和角某某都分别从事卖淫。10、证人王某甲(“江华"城市酒店洗浴中心技师)的证言节录证实,2012年10月22号,成某某给他说介绍个朋友来上班(指坐台卖淫),他答应让把人带来看看,第二天下午6点左右,李康领了一个女孩子(角某某)来了,下班后,李康在外边接角某某,角某某一共上了4、5天班,每天角某某下班后,他就将服务单收了,然后半月结账时对账,角某某没有干满半个月,至今还没有结账。11、证人张某(“新天河”洗浴中心主管)的证言节录证实,2012年1O月的一天中午,他接到李康打来的电话,李康给他说准备领一个女的到洗浴中心按摩部里面来做‘‘技师’’(指卖淫),他就告诉李康洗浴中心按摩部不属于他管,让李康直接找按摩部负责人杨林,李康就让他给杨林打个招呼说一下,他就答应了。到了第二天中午,他接到吧台的电话说李康领个女的来这里当技师,他就告诉吧台服务员让李康直接去找杨林,后来的事儿他就不知道了。12、被告人罗长磊的供述节录证实,2012年10月中旬,他与李康、邓玉飞在培新街玩,李康领的角某某,邓玉飞领的董某某,邓玉飞避开董某某的面跟他说,与董某某都说好了,董同意“上班坐台”,地方都找好了,让他领去就行了,他就答应了。随后李康也给他说让其找地方,让角某某也去“上班坐台”,挣的钱分一半给他,他就同意了。于是,他先领董某某到“新天地”“上班”,接着他与李康领角某某到“夜来香’’浴足城“上班”,只上了一天,然后李康又把角某某领到“天河”洗浴中心“上班’’,后他俩又把角某某领,到“江华”酒店“上班”,上了一个多周。董某某和角某某一般是下午二、三点去上班,晚上一两点下班,主要是李康和邓玉飞分别接送,要是他俩谁没时间就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接送。他打过董某某两次。都是邓玉飞让他打的,头一次时间记不清了,晚上邓玉飞接董某某下班,董某某闹着要回家,邓玉飞就让他去打,他在门外把董某某的头打了两下。第二次是10月29日晚上,邓玉飞接董某某下班,董某某不上楼,邓又让他打,他就往董某某屁股踢了两下。打她们就是为了让她们听话。他打了角某某两次,第一次是她不听他话,他就打了角某某把她手机砸了。第二次是她不想“坐台”要回家,他就踢了一脚。挣得钱都是李康和邓玉飞各自拿着的,李康说要给他分一半,也没给他分,邓玉飞只是管他吃喝玩住,也没给分钱。是他和邓玉飞一块去丹风县接的董某某。l3、被告人李康的供述节录证实,他与角某某是2009年在云南昆明一家服装厂打工时认识的,当时谈朋友,到2010年有事他就回安康了。2012年7月份在QQ上相约在西安见面,他和角某某在西安时,邓玉飞和罗长磊也一起到西安了,在西安玩了几天,他们因为没钱用了,他,邓玉飞、罗长磊就商量把角某某带到安康去“坐台”给他们挣钱。到了安康他们住了有一个星期时间,他给角某某假称借有罗长磊1万多元,现在罗长磊要账没钱还,让角某某去卖淫挣钱,角某某开始不同意,罗长磊就把角某某打了一顿,当时打时他没在场,打完了,他才回去,之后角某某怕挨打就同意了。他就和罗长磊把角某某送到“夜来香"去“坐台”,他拿票去结有500元账。第二天,角某某不去了,这期间他和罗长磊、邓玉飞带着董某某、角某某去广州坐台,但角某某给人家说是被迫的,没坐成,他们就回安康了。回安康后他又带角某某上“天河’’洗浴中心坐了一天台,票他拿着,还没结账。之后他又带角某某到“江华”洗浴中心去坐了一天台,也没结账。在“夜来香”和“江华”坐台是罗长磊去联系的,“天河”洗浴中心是他联系的。罗长磊打了角某某两次。第一次他没在场,第二次是因为角某某不想坐台,要回家,被罗长磊踢了一脚。l4、被告人邓玉飞的供述节录证实,2012年9月底,他去西安找罗长磊、李康玩,玩了几天后,于9月29日回安康,走时见李康带了一个女的叫角某某;说准备到安康给他“坐台”挣钱。后他和罗长磊到商洛把他认识的一个叫董某某的接到安康,玩了几天,他给董某某说他喜欢董可没钱用,让董去“坐台”,董同意了,10月26号,罗长磊就联系“新天地”让董去“上班’’,每天上下班都是他和罗长磊接送,晚上他们三个人开宾馆住,怕她跑了。到了28号晚上董某某说要回家,他说没钱没路费,让董再上一天班,挣了路费再回,董不答应,因为他和罗长磊提前说好的一个唱红脸,一个唱白脸,他就出去,罗长磊就把董打了一顿,董才同意再去“上班”。董某某在‘“新天地”上了三、四天班,挣有1000多元,他们平时住和吃饭用了。他没打过董,都是罗长磊打的。听罗长磊说他也打过角某某。l5、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04)云区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长磊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长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长磊因被减刑于2011年2月23日被释放;被告人李某因被减刑于20l0年4月27日被释放。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玉飞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佥2000元。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玉飞因被减刑于2009年8月28日被释放。16、被害人角某某亲笔书写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角某某因为与被告人李康于20l0年在云南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在她卖淫过程中,开始她是不同意的,后来她是同意的,李康未对她威胁和殴打,被告人李康的家人已向她赔礼道歉,并赔偿她的经济损失,她对被告人李康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康的法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康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证据,合法、客观、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长磊因购买的手机有质量问题与商家发生纠纷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6980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罗长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6300元,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罗长磊、李康及上诉人邓玉飞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迫使她人卖淫,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协助他人实施抢夺,为犯罪制造条件,属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玉飞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没有充分考虑其没有殴打、胁迫被害人卖淫;其犯罪情节非常轻微,有立功表现;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邓玉飞是从犯、有立功行为及自愿认罪之情节,量刑时已经对其作了减轻处罚;对其提出受害人已对其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谅解书是在原审法院开庭后,由其妻李静向原审法院提交因无法核实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审判员:王恒勇代理审判员:周高新

书记员:胡秦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