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甲,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武安市。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苗某甲伙同苗某乙、苗某丙(均治安处罚)酒后步行至武安市矿山镇北尖山村小学附近,因琐事与驾驶冀DHB8**现代越野车的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苗某甲殴打任某某后用石头将现代越野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副驾驶门玻璃及车内部分物品砸坏。期间苗某丁(已治安处罚)到现场殴打任某某,后又与苗某甲、苗某丙、苗某乙殴打华某某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车辆被毁坏财物价值10572元,华某某、任某某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某甲供述;被害人华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申某某、吕某某、齐某某、苗某丙、苗某乙、苗某丁、苗某戊、苗某己的证言;价格及伤情鉴定书;被砸汽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任某某、华某某辨认笔录;武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苗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苗某甲上诉提出,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毁坏的涉案财物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一审判决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苗某甲伙同苗某乙、苗某丙酒后步行至武安市矿山镇北尖山村小学附近,因琐事与驾驶冀DHB8**现代越野车的华某某发生争执,原审被告人苗某甲殴打任某某后用石头将现代越野车前后挡风玻璃、副驾驶门玻璃及车内部分物品砸坏。期间苗某丁到现场后伙同苗某甲、苗某丙、苗某乙殴打华某某等人。经鉴定,该车辆被毁坏财物价值10572元,华某某、任某某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华某某陈述,2012年4月22日15时左右,其开着自己的现代越野车(冀DHB8**)拉着任矿长任某某、两个修理工、一个技术员从武安市矿山镇北尖山村郝某某家出来走到北尖山村学校门口时,有七八个男子在车前边走,有一个人叫其把车开慢点,任矿长按下车门玻璃,跟姓黄的人打招呼说话,有一个人说任矿长骂他,用拳头打了任矿长好几拳。其车前后玻璃和副驾驶车门玻璃、引擎盖被夯坏了,车里也被夯了。车前挡风玻璃坏了,没有碎,石头又砸到前机器盖上,石头滑到哪里,哪里就坏了。其下车往矿长家走,没走几步就被他们打了。矿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给车拍了照把车开走了。该车是其在邯郸花了3800元钱装的3M太阳膜。经辨认,苗某甲就是对其殴打和夯车挡风玻璃的人。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2年4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华某某、吕某某、申某某、齐某某开车走到北尖山学校西边,被六个人拦住,其摇下窗户问怎么回事,被一个穿白裤衩、二十五岁左右的人拽住头发,拽下车按在地上,右太阳穴上边被打了一拳,穿白裤衩的和另外一个人不让其起来。其扭头看见华某某在一二十米远的地方被三四个人按在地上打,其爬到一边偷偷给苗矿长打电话,等苗矿长来后,那几个人就跑了。并证实,有一个穿白衣服的人把前挡风玻璃夯坏,其听见有人夯车、夯玻璃的声音。其和华某某等五人下车后再没到车跟前,也没有损坏车内其它物品。经辨认,苗某甲就是抓其头发并夯挡风玻璃的人,苗某丁就是打其头部的人。3、证人申某某证明,2012年4月21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任某某、吕某某、齐某某坐华某某的车走到北尖山小学,被五六个人拦住。两个人转到车的左边,说华某某开的车快并且骂他们,华某某说开得不快。同时有人在车右边抓住任某某的头发往外拉,任某某没下去。这时见前后挡风玻璃和右前门玻璃被人夯了。车右前门玻璃被夯碎,石头又夯到车内CD机上边。之后有人将华某某拉下车,见华某某躺在地上被四五个人拳打脚踢。他们五个人下车后再没到车跟前,也没有损坏车内其它物品。4、证人吕某某、齐某某均证明,和任某某、申某某坐华某某的车走到北尖山小学旁边时,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前门玻璃被他人砸坏,华某某等人被殴打。5、证人郝某某证明,2012年4月21日下午3时05分,任某某打电话说他在北尖山小学西边被打,其就骑摩托车赶到现场,见华某某躺在地上,华某某的现代越野车玻璃被砸坏,就打“110”报警了。当时见华某某脸部和脖子后有伤,车前后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都坏了。6、证人苗某丙证明,其来矿山镇派出所投案。今年农历四月初一,苗某甲、苗某乙、苗某戊、苗某己在其家喝酒后,去苗现军家玩,走到村小学门口附近时,从后过来一辆现代越野车闪了其与苗某乙一下,没碰到,车到前面碰了苗某甲胳膊一下,苗某甲说了一声,那个车就停了下来,苗某甲冲着开车的就骂,并捡了一块石头站在车前,把石头扔了出去,将前挡风玻璃夯裂了,司机下车冲着苗某甲过去了,想打苗某甲,其过去后把苗某甲推到一边,苗某甲捡了个石头把车的副驾驶玻璃夯碎了。剩下的三个人就和司机乱到一块了。苗某乙打司机了,期间苗强过来了,和苗某乙踹躺在地上的司机。还见车后玻璃坏了,谁夯的没看到。7、证人苗某乙证明,其来派出所投案。当时见苗某甲从地上捡起个东西朝现代越野车前挡风玻璃扔了过去,把前挡风玻璃夯裂了,又捡个东西跑到车后边把后挡风玻璃夯坏了,苗某甲走到驾驶室跟又和司机骂了起来,司机就下车打起来了,苗某甲、苗某丙打司机,其上去踹了司机两脚,苗强也过来踹了司机两脚。司机被打倒后,都是拳打脚踢。苗某甲在夯车玻璃前,揪住副驾驶座上人的头发,不知那人的伤是怎么造成的。8、证人苗某丁(苗强)证明,其来矿山派出所投案。到现场时车前挡风玻璃已经裂开了,其拦苗某甲没拦住,见他捡了个石头把车副驾驶门玻璃夯碎了,又跑到车后面把后玻璃夯了。后见司机从车上下来,苗某乙、苗某丙就和司机推搡开了,其和苗某甲就跑到车的主驾驶附近,其抱住司机说他们都喝酒了,那个司机把其推开,其就打了司机两拳,然后他们三个人就打开司机了,司机倒地后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踹那个司机。9、证人苗某戊亦证明苗某甲等人砸华某某车玻璃及对华某某、任某某殴打的事实经过。10、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华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部分冠折,属轻微伤;任某某头皮血肿,头皮划伤,属轻微伤。11、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2)第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被毁坏物品的鉴定价值为10572元。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邯价鉴字(2013)第006号价格鉴定书记载,原鉴定结论书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依据合理,选用方法适当,采取参数合理,测算准确,对武价鉴字(2012)第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予以维持。12、武安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情况说明,接报警后,立即到现场对冀DHB8**现代越野车车内被毁坏的物品及车外毁坏部分进行录像和拍照,后将该车扣押至矿山派出所,次日请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13、扣押物品清单记载,扣押冀DHB8**现代越野车一辆,青石一块,沙石两块。14、并有被毁坏车辆物品照片以及武安市公安局对苗某丙、苗某乙、苗某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15、原审被告人苗某甲供述,2012年4月21日下午,其和苗某丙、苗某己、苗某戊、苗某乙在苗某丙家喝完酒走到武安市矿山镇北尖山小学门口附近,有一辆现代越野车开的特别快碰了其右胳膊一下,就问司机是怎么开的车,司机是喝了酒,就骂你想死了,苗某己和苗某丙就拦,其从路边地上捡了个东西站在车头前,把前挡风玻璃夯碎了,司机准备下车打架,苗某己和苗某丙把其拦到车的副驾驶一侧,其从路边捡了个东西,把副驾驶门的玻璃夯坏了。后又到车后从地上捡了个东西,把后玻璃夯了。夯车时苗某己拦其,苗某乙、苗某戊、苗某丙在和司机推搡。车玻璃是其夯的,具体车里面夯到哪里,什么东西坏了不知道。其他人没有夯现代越野车,就其一个人夯的车。其是来派出所自首的。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苗某甲提出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毁坏的涉案财物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在二审期间,本院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的涉案财物的价格重新进行了鉴定,该认证中心认为原鉴定结论书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依据合理,选用方法适当,采取参数合理,测算准确,对原鉴定结论书依法予以维持。故原鉴定结论合法、客观、真实,上诉人苗某甲所提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苗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其犯罪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民代理审判员:伊贤颂代理审判员:王晓鹏
书记员:许红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