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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明故意毁坏财物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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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关押,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4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明来到桂平市木乐镇天龙游戏机室,要求工作人员让其先玩游戏,其稍后才付款,遭到了工作人员的拒绝后。被告人杨明便拿起放在收银台旁的一根铁水管将该游戏机室的二台游戏机打烂。经鉴定,被毁坏的二台游戏机价值人民币66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天龙游戏室营业执照,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害人唐建军的陈述,证人潘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明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退赔了人民币6672元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明退出的人民币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唐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巫立慧

书记员:杨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