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方许,别名:娄能升,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9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姚仁华,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方许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方许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建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娄方许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方许的指定辩护人胡建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娄方许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某英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娄方许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娄方许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城大星村7组家中自留地里,与其妻子王某之继母李某英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双方随后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娄方许遂起杀人邪念,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朝李某英的面部、胸部、背部、头后部猛刺数刀,致李某英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英系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脏及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娄方许打手势叫赶到现场的王某的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l、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案发时间。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3、折叠水果刀1把、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证明被告人娄方许通过辨认确认其用于杀害李某英的凶器就是扣押在案的1把折叠水果刀。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李某英系她的继母,娄方许系她的丈夫,娄方许受伤后成了哑巴和半边瘫痪,平时李某英和娄方许因家庭矛盾经常吵架,娄方许经常被李某英打得鼻青脸肿。2012年7月9日早上7时许,她在上班途中接到韦某的电话得知李某英与娄方许在打架,她便叫张某甲一起赶到现场,看见李某英躺在地上没有动了,娄方许坐在旁边,娄方许向她做了一个电话的手势,她便打120和110,娄方许一直坐着直到警察赶到现场的事实。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她得知娄方许和李某英在打架后就打电话通知王某回来,后来听说娄方许把李某英杀死了。娄方许几年前受害后成了哑巴、半边瘫,李某英是娄方许的继岳母,两人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的事实。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英和娄方许经常因为家庭矛盾发生吵闹。2012年7月9日早上,王某找到她说王某的丈夫娄方许在和王某的继母李某英打架,她便和王某赶到现场,看见李某英爬在地上的,娄方许坐在那里,娄身上到处是血的事实。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听说娄方许把李某英杀死了,李某英是娄方许的继岳母,两人关系特别不好,因为家庭矛盾经常吵架、打架,有一次她去劝架,看见李某英用木棒把娄方许打得头破血流的事实。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娄方许和李某英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2012年7月9日早上7时许,她在家洗衣服时听见屋后有响声,便叫周某同她一起去看是怎么回事,她到屋后的地里看见娄方许与李某英在抓扯,地上有血,她便同周某离开现场,回家后她打电话给韦某叫韦某通知王某来劝架的事实。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9日早上7时许,陈某喊他一起去她房屋后面的地里看一下,他便同陈某一起走到后面的地里,看见一男一女睡在地上的,女的头上有血,他便离开了的事实。10、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明他听说娄方许把李某英杀死了,李某英是娄方许的继岳母,两人关系很差,因为家庭矛盾经常吵架、打架,娄方许是个残疾人,李某英蛮横不讲理的事实。1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他听说娄方许把李某英杀死了,李某英是娄方许的继岳母,两人相处得不好,李某英脾气不好,不讲道理,经常和娄方许吵架、打娄方许,他作为村社干部去调解过两、三次,后来李某英就不让调解了的事实。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英系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脏及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3、扣押物品清单、DNA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娄方许身上的血迹、折叠水果刀上的血迹与被害人李某英心血基因一致。1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娄方许抓获,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娄方许无反抗行为。15、户口证明、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娄方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被告人娄方许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和继岳母李某英关系不好,李某英经常骂他,还打了他三次。2012年7月9日早上7时许,他到地里去摘黄花,摘了十分钟,李某英也来了,李某英就对他乱骂,后来双方就抓打起来,在抓打过程中李某英抓住他的生殖器不放,他又说不出话来,认为不是李某英死就是他死,他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某英的胸部、面部、后颈部、背部等刺了数刀,后来他妻子王某来到现场后,他就叫王某打电话报警,他一直在现场等警察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方许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方许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娄方许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娄方许与被害人李某英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在相互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娄方许产了杀死李某英的故意,并用刀刺死李某英,其并非针对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该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娄方许的指定辩护人胡建波提出“被告人娄方许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方许与被害人李某英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在相互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娄方许产了杀死李某英的故意,并用刀刺死李某英,该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娄方许的指定辩护人胡建波提出“被害人李某英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娄方许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方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氡名审判员:郑文华人民陪审员:赵友铨
书记员:王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