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星,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熊某星犯故意杀人罪,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沅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某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熊某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熊某星与被害人龚某如系夫妻关系,因龚某如平日对熊某星及其家人比较厉害,导致熊某星对其产生了怨恨。2013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星趁龚某如不注意,将沾有毒鼠强的手指插入龚某如喝的汤里,致使其急性毒鼠强中毒。被告人熊某星见此,随即叫邻居帮忙拨打“120”电话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龚某如系急性毒鼠强中毒,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星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被害人龚某如对熊某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鉴定及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熊某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熊某星经公安机关传唤,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熊某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熊某星上诉称,他主观恶性不重,只是出于教训妻子的目的,没有致人重伤的故意。他及时中止犯罪,主动叫人抢救,且妻子已多次谅解他,他与妻子共同抚养两个小孩,大的读大学,小的一岁,他被判实刑,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和经营。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星与被害人龚某如系夫妻关系,两人在沅江市中山路经营一家“金华灯饰”店。因店内老鼠较多,龚某如叫熊某星买些老鼠药来毒老鼠。2013年1月22日,熊某星从一个沿街叫卖的小贩手中购买了2小包老鼠药,将老鼠药与大米拌和成毒饵,晚上放在店内地面上,白天则用塑料袋包起来放在门角落里。1月25日中午,熊某星与龚某如在店内做午餐时,熊某星见到放在门角落的毒饵,想起平日妻子对他及家人比较厉害,使他在家里没有地位,起意让她吃点苦头。熊某星遂打开装有毒饵的塑料袋,将左手食指在塑料袋内按了一下,使指头上沾了一些白色的老鼠药粉末。熊某星在为龚某如加热鸽子补药汤时,趁龚某如不注意,将沾有老鼠药的手指插入汤里。被害人龚某如喝下汤约20分钟后便出现呕吐、抽搐的中毒迹象。上诉人熊某星见此,即抱住龚某如,并叫邻居帮忙拨打“120”电话将其送往医院抢救。龚某如经抢救治疗后,脱离生命危险,现已康复。经鉴定,被害人龚某如系急性毒鼠强中毒,已构成重伤。案发后,上诉人熊某星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在侦查阶段及一审阶段,被害人龚某如均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对熊某星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熊某星的供述证实:因为店里有很多老鼠,他老婆龚某如说要买点老鼠药回来,2013年1月22日下午他从一个骑单车卖老鼠药的老头子那里买了两包老鼠药,是白色粉末,每包只有绿豆大小。他和老婆一起将混了老鼠药的大米放在门店大门两边角上。晚上放,白天收起来存放在门角里。1月25日上午,他买了一只鸽子和一些天麻炖给老婆吃。因他老婆平时和老婆一方的亲戚看不起他和他家的亲戚,使他在家里没有地位、不能当家,家里大小事都由老婆做主,且对他及家人比较厉害,他就想搞得她拉一下,尝点苦头,于是就用左手食指沾了一点老鼠药,放在她喝的鸽子汤里。二十分钟后,龚某如出现呕吐、抽搐,他就抱着老婆,要邻居打120到医院进行抢救。2、被害人龚某如的陈述证实:以前她同老公熊某星的父母有些矛盾,吵过架,后来关系好了。早两个月前因为她小产,她同老公商量,买点补药吃。2013年1月25日,她吃了老公给她做的鸽子汤,不一会儿就出现呕吐、抽搐,等她醒来时,已到了医院。她还证实,因门面里老鼠较多,她多次给老公讲买点老鼠药,早在六七天前熊某星买了用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毒鼠强”投放了。3、证人熊某(系熊某星、龚某如之女)的证言证实,她爸妈平时为得家里的问题多次发生过争吵。她听爸爸说前几天买了两包老鼠药回来,还毒死了三只老鼠,叫她不要乱吃厨房里的东西。妈妈住院后,爸爸跟医生描述病发的情况时,也提到过家中买了老鼠药。爸爸还说不管花多少钱都要救好妈妈。4、证人李剑人、龚乐秋、龚浩然、龚自如、彭荣(均系龚某如的亲戚)的证言证实,龚某如中毒后,他们把她送到益阳中心医院诊治,通过对龚某如呕吐物进行化验,发现是急性毒鼠强中毒后,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5、证人万某秋证实,2013年1月25日中午,他正在店子门口,突然听到熊某星喊“快点来”,他马上跑到金华灯饰店,看到龚某如坐在凳子上,熊某星要他赶快打“120”,没多久,“120”车就把龚某如送到医院了。6、证人杨某林(沅江市人民医院内二科医生)、刘文广(益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医院接诊一个叫龚某如的中毒病人时,他老公介绍龚某如中毒情况时说过家里买过老鼠药毒老鼠,可能是老鼠爬过吃的东西。7、证人熊某辉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早上8点钟左右,他接到堂兄熊某星的电话讲其妻子食物中毒,在益阳中心医院,要他帮忙。见面后,熊某星反复讲可能是吃了老鼠药,与老鼠药有关。8、沅江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提取拌有白粉末的米粒、卫生纸团等物证的情况。9、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龚某如家卷闸门附近提取的米粒中、塑料袋中及龚某如初次呕吐后擦拭的卫生纸中均检验出毒鼠强成分;刑警队送检的龚某如呕吐物中检验出毒鼠强成分。10、沅江市公安局法验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龚某如系急性毒鼠强中毒(重度),已构成重伤。11、有上诉人熊某星的户籍证明在卷。12、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证实熊某星的到案经过。13、被害人龚某如出具的谅解书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星因对妻子不满,下毒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熊某星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起,根据上诉人熊某星的主观犯意、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被害人多次对熊某星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情况及上诉人家庭的实际困难,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熊某星上诉提出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星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星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浩益审判员:易政兴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书记员:熊达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