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唐某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某作出鉴定唐某某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现在永州市芝山医院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何国明,男,1965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65********,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系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华石山村村秘书,住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华石山村。诉讼代理人向前,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永零检刑医申(2013)2号申请书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唐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衡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亦鹃、人民陪审员唐源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谢雪玲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喜民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国明、诉讼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3年10月2日下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华石山村村民唐某某持杀猪刀在同村的唐维仁家门口将路过的何国信杀死。另查明,唐某某因涉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委托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为认定上述事实,申请机关并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申请人唐某某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特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对被申请人唐某某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国明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对被申请人唐某某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前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对被申请人唐某某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下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华石山村村民唐某某持杀猪刀在同村的唐维仁家门口将路过的何国信杀死。被申请人唐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民警抓获。另查明,唐某某因涉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2013年10月16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唐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鉴于对社会存在危害,建议长期监护治疗。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国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向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唐某某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请人唐某某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唐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六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审判长:蒋衡元审判员:谢亦鹃人民陪审员:唐源钟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