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艳,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1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丹清,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字(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艳及其辩护人章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艳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山头下村刘某的服装加工厂内做工,因为工资纠纷与老板刘某产生矛盾,于2013年5月9日下午,在该加工厂的四楼从厨房拿了菜刀到该楼刘某住处,寻找刘某未果,见刘某的妻子田某和女儿刘某某在家,即用菜刀朝坐在凳子上的被害人田某头部、背部、四肢等部位乱砍,被告人郭艳又挥刀朝被害人刘某某(女,2岁)头部等处乱砍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郭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所受的损伤系重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害人刘某某所受的损伤系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郭艳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惩处。被告人郭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艳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艳系犯罪未遂,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考虑犯罪原因,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炳奎人民陪审员:黄如根人民陪审员:阮为武
书记员:赵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