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坤,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19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代江,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安东,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19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文伟,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良辉,外号“小龙”,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19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建华,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吉春,男,1992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19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朱文,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坤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安东、张良辉、谢吉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坤及其辩护人李代江,被告人谢安东及其辩护人杜文伟、被告人张良辉及其辩护人谢建华、被告人谢吉春及其辩护人王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良坤提出,1、刀不是其带去的,是途经谢吉春所在的溜冰场时由他人带上车的;2、被害人当时拿了木板要打他,其才朝被害人挥了一刀而非砍了一刀;3、照片中的西瓜刀并不是其当时用的刀,只是同个类型。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良坤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郑超军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也并不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只是在被害人向其挥打木板时才本能的向被害人挥了一刀,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张良坤定罪量刑;2、其受人邀约才实施该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3、被害人持木板意图攻击在先,具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张良坤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综上希望一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安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谢安东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谢安东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良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良辉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张良辉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张良辉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吉春辩称,其只是应张良辉要求准备了两个铁片,没有为他人准备过刀具。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谢吉春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谢吉春的家人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认罪悔罪。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谢吉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谢安东在义乌市义亭镇永浩工艺品厂四楼车间装卸货物时,与张某甲因手推车使用问题产生争执。随后,张某甲将在一楼干活的被害人郑超军以及张某丙、朱某丙等人叫到四楼车间里殴打了被告人谢安东。谢安东被打后欲进行报复,即打电话给张明灯、叶健(均另案处理)等人要求召集人手来厂里帮忙打架。被告人张良辉得知谢安东被打后,亦帮忙打电话给被告人谢吉春,要求谢吉春准备工具来厂里打架。当时在城西街道叶健所开的麻将馆内的张明灯、叶健接到电话后,纠集了被告人张良坤及张志君、谢安友、马昌辉、赵千里等人(均另案处理),分两批乘车赶往永浩工艺品厂,其中叶建等一批人携带了藏于麻将馆内的铁管,而张良坤等一批人途径谢吉春所在的溜冰场带上了谢吉春准备的铁棍、铁片、西瓜刀,两批人员在永浩工艺品厂门口汇合后将工具藏于路边草丛内。谢安东在厂门口与前来帮忙的人员进行商议后,不顾厂领导劝阻,拿起一片铁片冲进厂内,其余人见状也分别拿了铁管、铁片、西瓜刀冲进厂内,追打在一楼干活的被害人郑超军等人,在郑超军逃跑至该厂中间空地的集装箱车附近时,张良坤手持西瓜刀超郑超军胸腹部砍了一刀,后谢安东等人逃离现场,郑超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超军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胸腹部致心脏破裂、肝脏破裂死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叶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安东系其老乡。2012年8月18日晚,其接到谢安东的电话,称自己被人打去,让其过去帮忙打架。其就和张明灯、马昌辉等人一起坐车来到永浩工艺厂找谢安东。后其看见谢安东从草丛里拿了工具冲进厂里打人,其也就从草丛里拿了一根钢管冲进去,当时场面很混乱,其只看见张良坤用刀朝一名光着上身的男子胸前砍了一刀,那名男子喊了一声,其听到喊声就害怕往厂外跑了。2、同案犯张志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安东系其老乡。2012年8月18日晚,谢安东打电话给张明灯,称自己被人打去,让其等人过去帮忙打架。其就和张明灯、叶健等人一起来到永浩工艺厂找谢安东,并带了8根自来水管放在路边草丛里,后张良坤等人又拿来一把刀、两根铁片、一根铁管。后其跟着谢安东持械冲进厂里,看见谢安东在追打一名男子,其也手持自来水管一起去围追堵截这名男子,期间,张良坤用西瓜刀朝那名男子肚子上砍了一刀,那名男子当时就流了很多血,其随后就逃离了现场。3、同案犯马昌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安东系其老乡。案发当晚,其得知谢安东、马海真被人打去,便在张明灯的召集下前往永浩工艺厂,帮老乡谢安东去打架,车上还带去了8根钢管。后其等人跟着谢安东持械冲进厂里,对方有5、6个人分开跑走,其中一人被“小龙”追到厂门口,其拦住对方并踢了他肚子一下,对方就转头跑走了。事后,其听张明灯说有个人被自己这方的人打死了。4、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良坤、谢安东等人的老乡。案发后被告人张良坤、谢安东等人先后来到其开办的印刷厂里商量跑路的事情,后由其安排车辆将被告人谢安东、张良坤、“小龙”送至东阳藏匿。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和被害人郑超军一起做装卸工的老乡。案发当晚,其在永浩工艺厂四楼,因工作上的事情与厂里的一名封箱工发生争吵并打架,另外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也来打其,后其喊了郑超军、朱某乙等老乡上来帮忙去打了对方,后被人劝开。事后,其去医院就诊,回到厂里时,得知郑超军被人捅了。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和被害人郑超军一起做装卸工的老乡。案发当晚,张某甲在永浩厂4楼和厂里员工发生争吵并打架,并叫其等老乡上楼去,其和郑超君、朱某乙等人上楼后发现已经被人劝开了,便继续回去装柜,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有5、6名男子手持钢管跑进来追打他们,其等人就分散跑开,其跑到一楼办公室躲起来,出来时发现派出所的人来了,听老乡说郑超君被打伤了。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和被害人郑超军一起做装卸工的老乡。案发当晚,其弟弟张某甲在永浩厂四楼和别人发生争吵并打架,其就到四楼,看见张某甲和两名男子在打架,其上去帮忙打架,后被主管过来劝开。之后,其弟弟去医院就诊,其等人继续装柜,期间,听到楼下有声音,发现很多人拿着钢管在追人。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和被害人郑超军一起做装卸工的老乡。案发当晚其一方的张某甲与厂里的一个工人发生争执打了起来,后被劝开。之后其在四楼继续装柜,下楼喝水时才听说厂里发生打架并有人受伤。9、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郑超军一起做装卸工的老乡。案发当晚其老乡张某甲在永浩厂四楼与厂里员工发生打架,其赶到四楼时打架已经结束,后其和郑超军、张某乙回到一楼装货,期间,十几名男子手持刀、钢管冲进厂里来,其吓得站在货柜边,而郑超军往仓库的另一个门口跑出去、张某乙往模具房那边跑,对方分两批就去追他们,其就趁机躲在货柜里。等其出来后,发现郑超军躺在一堆货物边上,地上都是血。10、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和被害人郑超军一起做装卸工的老乡。案发当晚其老乡张某甲在永浩厂四楼与厂里员工发生打架,其赶到四楼时发现张某甲和对方五、六个人在打架,其即上去帮忙打架,后被人劝开,其和郑超军等人回到一楼继续装柜。半个小时后,其接到儿子电话,就去仓库里接电话,等其回到货柜边时,发现郑超军就躺在货柜边上的地上,身上都是血。11、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和被害人郑超军一起做装卸工的老乡。案发当日其看到五、六个人拿铁棍冲进厂里后,在货车下抬货的郑超杰和姓张的朝厂里跑,那些人去追,其躲在车里。1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义乌市永浩工艺品厂的副总经理,负责行政管理。2012年8月18日晚上,厂里负责临时装卸的河南人与厂里的员工谢安东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其中员工马宏杰头部受伤。后其看见七、八个男的持铁棒往装货的集装箱方向冲去,其跟在后面劝阻,当其赶到货柜车旁时发现地上躺了个男的流了很多血。1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义乌市永浩工艺品厂画粉车间主任。案发当晚,厂里的员工谢安东与负责临时装卸的河南人发生打架,后其准备通过厂里解决。但谢安东纠集了五、六个老乡持械准备进厂殴打河南人,其在厂门口劝阻,但谢安东不听,带头持械冲进厂里打人。14、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其系义乌市永浩工艺品厂物控部主管,被害人郑超军等11人是他联系来厂里装卸货物的。案发当天厂里员工与负责装卸的河南人发生打架,后其送被打伤的装卸工张某甲去医院治疗。从医院回来后,发现厂里有河南人被砍伤了,肠子都出来了。15、证人朱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和被害人郑超军一起做装卸工的老乡。其听说老乡在厂里与他人发生打架,并看到有人躺在货车边的地上。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和被害人郑超军一起做装卸工的老乡。案发当天天快黑时,其看到张某甲、张某丙和厂里的员工在打架,后其陪张某甲去了医院。17、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永浩工艺厂画粉车间的小组长,在案发当晚其发现马宏杰和河南人打架,头被打伤。后其看见谢安东纠集了十余人持械进厂准备打人,即上前劝阻,但谢安东不听,还带头冲进去追打河南人。18、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郑超军的父亲,儿子郑超军因被他人殴打死亡,尸体在殡仪馆确认过了。19、铁棍两根,经庭审出示,四被告人均当庭确认系案发时所使用的铁棍。20、被告人张良坤的对作案刀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其确认刃长约为25.5cm的长方形西瓜刀即与其案发时所使用的刀具基本一致。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及现场提取相关物证的情况。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安东、张良坤及同案犯张志君、叶健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23、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血迹为被害人所留。2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体内未见常见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成份。2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郑超军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胸腹部致心脏破裂、肝脏破裂死亡。26、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向某、被告人谢安东、被告人谢吉春对本案其他同案犯的辨认情况。27、指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证人向某在案发当晚义乌市永浩工艺品厂监控录像截图中指认出被告人谢安东、张良坤,同案犯谢安友、张志君、张明灯。2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当晚参与打架的朱某丙、张某甲、张某丙等人被行政处罚。29、急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郑超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3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1、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2、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日义乌市永浩工艺品厂内监控所拍摄打架现场的情况。33、被告人张良坤、谢安东、张良辉及谢吉春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关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良坤在跟随被告人谢安东等人追打被害人郑超军的过程中,趁被害人不备持长刃西瓜刀砍击被害人胸腹部一刀,造成被害人胸骨及多处肋骨完全断裂骨折,心脏大部分离断、肝脏破裂并致被告人死亡,其应当明知该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而仍然放任这一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谢吉春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应被告人张良辉的要求准备了西瓜刀等,且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故其提出其没提供过刀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人谢安东与张某甲、郑超军等人发生争打已经人劝阻,但张良坤等人又受人纠集不听劝阻持钢管、刀冲进永浩厂内追打郑超军等人,故从上述案发过程看,不能认定被害人郑超军有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坤持刀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安东、张良辉、谢吉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良辉、谢吉春受人邀约参与准备工具报复被害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良坤、谢安东、张良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良坤、谢安东、张良辉、谢吉春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良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谢安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至2027年8月18日止)。三、被告人张良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止) 四、被告人谢吉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敏人民陪审员:周轶代理审判员:刘烨
代书记员:金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