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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米连伟故意杀人罪,米连伟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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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系被害人李赛飞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系被害人李赛飞之母。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心红某,系被害人李赛飞的亲属。被告人米连伟,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米连伟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5日以金市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米连伟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米连伟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撤回对被告人米连伟的起诉。

审判长:郑晓鸣人民陪审员:汪奕南代理审判员:吕强

代书记员:斯蓓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