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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忠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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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法定代理人廖某甲,系钱某之母。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金学锋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忠城。200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2年10月8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立强,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忠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廖某甲、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及代理人金某,被告人胡忠城及辩护人姚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忠城辩称其与被害人之间有一个互殴的过程,其并不是直接将被害人制服倒地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起因系因被害人钱志军与胡忠城女友包某甲的关系引发,被害人钱志军被胡忠城刺中后曾与胡忠城有过扭打行为;本案属激情杀人,被害人钱志军存在一定的过错;胡忠城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忠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忠城与包某甲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包某甲提出要与胡忠城分手。2012年10月7日晚,胡忠城驾驶浙G福克斯轿车在浙江省金华市市区,对包某甲进行跟踪。次日凌晨,胡忠城在金华市常春藤宾馆看见包某甲坐上被害人钱志军(男,殁年38周岁)驾驶的浙G轿车离开,遂驾车尾随至金华市威斯汀酒店门口。钱志军与包某甲下车后一起往威斯汀宾馆走去,胡忠城即从车内拿出一把尖刀冲下车,朝钱志军的胸部刺了一刀,随后又猛刺钱志军的颈部和背部,致钱志军因单刃锐器刺伤致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随后胡忠城将包某甲强拉上车后逃离。2012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胡忠城在家人的陪同下,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雅畈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胡忠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胡忠城亲属代被告人胡忠城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忠城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包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胡忠城系男女朋友,后其向胡提出分手。2012年9月因与胡忠城之间的纠纷向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西关派出所报警,在该次处警时其认识了被害人钱志军。10月7日因胡忠城将其包拿走,故再次求助于钱志军,并和钱志军一同入住金华市威斯汀宾馆,当晚其与钱志军、孔某等人一同吃完夜宵回威斯汀宾馆时,胡忠城用刀将钱志军刺倒在地,随后胡忠城带其逃离现场。之后二人回了胡忠城在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的老家,随后在婺城区古方的一幢楼内过夜。次日,胡忠城翻越房顶逃避了公安机关的抓捕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华市威斯汀宾馆的保安。案发当日凌晨2时40分许,其在威斯汀宾馆外的非机动车道上看见一对男女在吵架,二人驾车打灯离开时其发现有个身上都是血的男子趴着,其便拨打110,后120来了后发现该男子受刀伤已死亡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胡忠城、包玲莉的朋友。胡忠城和包某甲系男女朋友,最近包某甲和胡忠城在闹分手,包某甲因与胡忠城吵架于2012年9月底、10月7日两次报过警的事实。4、证人胡某甲、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胡忠城的父母。2012年10月8日凌晨2、3时许,胡忠城带着小莉回到家中,对二人说捅了一个人,之后便开车离开的事实。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胡忠城系堂兄妹关系,2012年10月8日,其在报纸上得知金华发生杀人案,后又得知胡忠城父亲被公安带走做笔录,其便电话告知胡某戊可能是胡忠城杀人了的事实。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8日7时许,其在朱汉松房子二楼看见胡忠城,胡忠城还和其打了招呼,后来民警进去抓胡忠城时胡忠城已逃跑的事实。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胡忠城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8日下午4时20分许,其在古方桥头遇见胡忠城,见胡忠城裤子上有血,右手大拇指也包扎着,胡忠城告知杀了人之后便徒步离开了的事实。8、证人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的证言,证实三人分别系胡忠城的大伯、妹夫、妹妹。2012年10月8日20时许,三人得知胡忠城杀人后便劝胡忠城自首,后胡忠城在三人的陪同下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区分局雅畈派出所投案的事实。9、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金华市常春藤宾馆的服务员。2012年10月7日,包某甲由西关派出所民警陪同入住该宾馆,当晚,胡忠城以给包某甲送包为名曾到宾馆寻找包某甲未果,次日凌晨,包某甲便退房离开了的事实。其还证实2012年9月27日胡忠城和包某甲吵架,包某甲报警过的事实。1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西关派出所的民警,钱志军是其单位的驾驶员。2012年3月27日15时许,其与钱志军一同前往金华市常春藤宾馆处警并认识了包某甲,之后大家还互留了电话号码;10月7日下午包某甲再次给其打电话要求帮忙开房,之后其帮包某甲在常春藤宾馆开了房间便离开,当日晚10时30分许,包某甲又到西关派出所报警称被男朋友胡忠城威胁,其又将包某甲送回常春藤宾馆;次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110指令称威斯汀宾馆门口有人被刺死,其等人赶到发现死者系钱志军的事实。11、证人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胡忠城、包某甲的朋友,胡忠城和包某甲系男女朋友,包某甲最近与胡忠城在闹分手。2012年10月7日晚12时许,其与包某甲、钱志军等人一同吃夜宵,吃完夜宵后,包某甲和钱志军一同离开的事实。1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华市中医院的医生,2012年10月8日2时40分许,其接指令到金华市威斯汀宾馆门口进行急救,经现场诊断该男子已死亡的事实。13、证人包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包某甲的弟弟,胡忠城是包某甲的朋友。2012年国庆假期的一天凌晨2、3时许,包某甲告知其胡忠城在家中,其便和包某甲、胡忠城一同聊天,等胡忠城离开后,其父亲在客厅窗台上发现一把菜刀,之后包某甲被胡忠城约出后带回金华的事实。14、证人包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包某甲的父亲,胡忠城是包某甲的男朋友。2012年国庆期间一天早上6、7时许,其见胡忠城在自家楼下,聊了几句后胡忠城便离开了,其回家后发现遗漏窗口上放着一把菜刀,案发后其发现家里少了一把尖刀的事实。其还对家里遗失的尖刀进行了辨认。15、证人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金华市意信汽车租赁公司的老板。2012年10月7日15时许,胡忠城向其公司租赁了浙G黄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在整理东西的时候,其见胡忠城带有一把西瓜刀的事实。16、证人包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浙G黄色福特福克斯轿车的车主,其将该车放在金华市意信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该车装有GPS的事实。17、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胡忠城和包某甲的房东。2012年10月7日18时许,胡忠城到其处退房的事实。18、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忠城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胡忠城上身线衫胸口部位、牛仔裤裤腿部位、旅游鞋等位置有疑似血迹,右手大拇指第一指节位置有划伤伤口,右脚脚踝关节扭伤,左侧胸前有疤痕,右手中指第二节有划伤,虎口位置有一处擦伤,并扣押了胡忠城随身穿着的衣物的情况。19、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包某甲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包某甲左大腿外侧有淤痕,右腿有若干处擦伤,并提取了包玲李血样的情况,包某甲还提供她随身穿着的相关衣物。20、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捕胡忠城过程中发现包某甲,并从包某甲处扣押了属于胡忠城的咖啡色男款手提包一只及该包内相关物品的情况。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案发现场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关街道婺州街256号威斯汀宾馆门口东北侧的具体地点、方位和现场内的相关物证所处位置,及从现场提取多处血迹、手机、身份证、房卡等物的相关情况;(2)金华市威斯汀宾馆8618房间内相关物证所处位置,及从现场提取相关纸巾的相关情况;(3)金华市婺城区古方一村大塘沿街浙G轿车内相关物证所处位置,及从现场提取相关血迹、绳子、抹布及浙G轿车的相关情况。22、被告人胡忠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录像、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忠城归案后对作案地点等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忠城的指认下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古方一村大塘沿街9号楼顶平台瓦背的瓦平下提取并扣押了一把刀具。该刀具当庭出示,被告人胡忠城确认为其杀害钱志军所使用的工具。2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钱志军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致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威斯汀宾馆618房间垃圾桶内1号纸巾上斑迹检出人精斑,该精斑与送检的高跟女右鞋鞋面上血迹、尸体下方血泊、隔离花坛处非机动车道上血迹、婺州街228号申通快递店门口人行道上血泊、人行道上高跟女左鞋东侧沙血混合血迹、浙G红色现代轿车车尾右侧车体上血迹、浙D蓝色雪佛兰轿车车头右侧车体上滴状血迹、浙D蓝色雪佛兰轿车车头右侧车体上擦划痕迹上血迹、胡忠城左裤腿处血迹、胡忠城右袖口处血迹、浙G前左轮处血迹均为被害人钱志军所留;(2)送检的包某甲黑白T恤上血迹、胡忠城右鞋上血迹、胡忠城包内福特车钥匙上血迹、充电器上血迹、香烟盒上血迹、浙G方向盘处血迹、不锈钢单刃刀刀面上血迹、藏刀处瓦片上血迹、不锈钢单刃刀柄上血迹为胡忠城所留。25、调取证据清单、死亡证明书,证实(1)公安机关从金华市常春藤宾馆、金华市威斯汀宾馆、金华市万通商务酒店调取了相关视频监控及住宿登记;(2)被害人钱志军于2012年10月8日死亡的相关情况。26、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包某甲的手机进行检查,并从中提取了包某甲与胡忠城、钱志军的短信、微信联系记录。27、汽车借用合同、处警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忠城租用车辆的相关情况及包某甲几次报警的相关情况。28、住宿登记单、收款收据及账单、住宿及押金凭证,证实包某甲入住常春藤宾馆的情况及钱志军入住威斯汀宾馆的情况。29、视频资料,证实(1)浙G轿车GPS轨迹、胡忠城跟踪包某甲的相关交通监控视频;(2)包某甲、胡忠城报警电话录音及胡忠城、包某甲、钱志军通话记录。3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忠城的前科情况。31、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证实2012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胡忠城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雅畈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32、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本案被害人钱志军、被告人胡忠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33、被告人胡忠城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关联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忠城采用持刀捅刺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忠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胡忠城亲属代为赔偿部分赔偿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胡忠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忠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胡忠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廖某甲、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及已预缴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晓鸣代理审判员:金琳人民陪审员:顾明华

代书记员:斯蓓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