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长阔,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毕节市青场镇新沟村中岭组**。2011年11月9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长阔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3405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吴长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吴长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长阔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长阔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长阔撤回上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刑初字第34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峰审判员:徐伦江代理审判员:李政臻
代书记员:汪艳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