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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딡立强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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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诉讼代理人胡某,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2012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骆忠红,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骆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提出:本案的起因系因被害人张小燕威胁蔡某要将二人的婚外情公开,并对蔡某家人不利;案发时蔡某与张小燕一同掉入江中,蔡某出于本能将张小燕甩开,并使用了按、推的动作;蔡某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蔡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张小燕(女,殁年30周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蔡某向张小燕提出分手。2012年9月17日21时许,张小燕约蔡某在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的新疆烤羊肉摊见面,之后蔡某提出送张小燕回家,途中因张小燕扬言要去蔡某家中闹事,故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蔡某用拳头击打、脚踹张小燕头部的方式,致张小燕头部受伤。后因二人继续争吵,蔡某用手掐脖子、拖拉的方式将张小燕带至兰溪市中洲公园大坝下浮桥入口处的台阶最边沿,后二人掉入江中,蔡某将张小燕按入水中,致张小燕头部受外伤(致左颞叶硬膜下血肿)后溺水死亡。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蔡某在兰溪市时代五星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亲属代被告人蔡某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9日16时许,其经过兰溪市兰江大桥溪西煲庄附近时,见兰江上漂浮着一具尸体,其便报警了的事实。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蔡某的同事兼朋友。2012年9月17日21时许,蔡某让其前往帮忙劝解燕子,其和蔡某在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口新疆羊肉串摊位上找到了正在喝酒的燕子,燕子酒后在羊肉串摊位上闹事,蔡某提出送燕子回家,但燕子扬言要到蔡某家闹事,蔡某和燕子便在兰溪市府前路红布坊灯饰店门口发生争吵并扭打,在燕子摔倒后,蔡某朝燕子头部踢了两脚。其在旁劝阻后便先行离开的事实。3、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蔡某的姐姐。案发前蔡某告知其要和张小燕分手并向其借了5万元,案发当晚蔡某欲让其帮忙劝张小燕,但其没有去,后蔡某告知其张小燕已死亡,之后蔡某也被抓了的事实。4、证人阿卜力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口新疆羊肉串摊位的老板。2012年9月17日20时许,一个自称燕子的女子喝醉酒后和其店里的人发生争吵,该女子还把其店里冰箱的玻璃门砸破了,后来有二人男子将该女子带走的事实。5、证人钱某、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一同和张小燕等人吃饭,期间张小燕喝了点酒,还告知男朋友要和她分手,饭后大家便分开了的事实。叶某还证实当晚是其将张小燕带回兰溪市五号区。6、证人柴某、方某、郑某乙的证言,证实三人系张小燕的朋友,张小燕平时会与三人一起赌博,2012年9月17日后便再也联系不到张小燕的事实。柴某还证实张小燕与蔡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当日晚张小燕还和其通过电话,23时许,其还在兰溪市商业街看见过张小燕。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小燕的男友。2012年9月17日19时许,张小燕给其打电话称让其帮忙还赌债,20时30分许,张小燕又给其打了一个电话,但具体内容其没有听清楚,之后二人便没有联系的事实。8、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小燕的情人,张小燕在兰溪市五号区的租房是其租的。2012年9月17日15时30分许,其从张小燕的租房离开后便联系不上张小燕的事实。9、证人郑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兰溪市环卫所的工人。2012年9月18日6时许,其在打扫兰溪市溪西新浮桥附近时见有一大滩血,在新浮桥桥头上面还有一只碎的玉手镯的事实。其还辨认了发现血迹和玉手镯的地点。10、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8日或19日,其到兰溪市溪西新浮桥下游的溪边沿洗衣服时,见溪里有一具女尸,在浮桥踏步上有血迹的事实。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兰溪市府前路16号美容店老板,2012年9月17日23时许,其在店内听见有一对男女在吵架的事实。12、证人张某、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二人分别为张小燕的哥哥和母亲。2012年9月17日晚张小燕出去后便失去了联系,后得知张小燕已经死亡的事实。另公安机关还提取了余某乙的血样。1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2日对被告人蔡某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蔡某右肩前段有一处2.5cm*0.2cm擦伤痕,左前臂中上段外侧有一处2.5cm擦伤痕,右手背有一处2.5cm划伤痕,左小腿上段前面有两处1.0cm*0.5cm、2.5cm*0.5cm挫伤痕,右小腿中下段前面两处1.5cm*0.4cm、4.5cm*0.5cm挫伤痕。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方位和尸体所处位置;(2)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府前路、溪西新浮桥入口内相关物证所处位置,及从现场提取相关血迹、头绳的相关情况;(3)兰溪市云山街道时代五星酒店8512房间内相关物证所处位置,及从现场提取农药瓶、遗书、身份证、手机及手机卡相关情况。15、被告人蔡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录像,证实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对遇见被害人张小燕的地点、与张小燕发生争吵的地点、踢打张小燕的地点及杀害张小燕的地点、杀害张小燕后逃跑路线进行指认。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小燕系头部受外伤(致左颞叶硬膜下血肿)后溺水致死。1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余某乙为张小燕生物学母亲的可能性是为其他无关个体为张小燕生物学母亲可能性的47100.16倍;(2)送检的CCES快递公司门口地面上血迹、府前路2-18号储藏室门口斑迹、浮桥入口尼龙绳上斑迹及头发为被害人张小燕所留。1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小燕的血液内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4mg∕ml。1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尸体处水样镜下检出硅藻类型与被害人张小燕肺组织镜下检出硅藻类型一致。20、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蔡某和被害人张小燕的行走路线,及二人发生拉扯的相关情况。2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于2012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2、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本案被害人张小燕、被告人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3、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关联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发,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蔡某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晓鸣代理审判员:金琳代理审判员:吕强

代书记员:斯蓓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