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
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赵××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晨人民陪审员:邵梓元人民陪审员:毛毓菲
书记员: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