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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家才、赵孝云与罗川军执行裁定书

(2012)浙甬执民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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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家才。系被害人刘某的父亲。申请执行人:赵孝云。系被害人刘某的母亲。被执行人:罗川军,曾用名罗银,于四川省梓潼县,农民。现已被执行死刑。

本院对被告人罗川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作出的(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罗川军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人罗川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家才、赵孝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权利人刘家才、赵孝云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川军被本院判处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本院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本院决定发放司法救助金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该款。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川军已被判处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宁航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钱轶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