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系被害人蒋某丙之母。委托代理人叶军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德兴市公安局拘留,2013年4月19日经德兴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卫华,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字(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煊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均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致死,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被告人没有预谋,由于语言沟通问题而导致本案发生,属于一时激愤实施了伤害行为。2、本案的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双方是夫妻关系,却有第三者。3、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洪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5、为了被告人两个未成年小孩考虑,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蒋某丙(又名蒋风莲)系夫妻。2013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洪某某前往其岳母胡某家接蒋某丙回家。蒋某丙不肯同洪某某回家,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洪某某拿起了房间墙边的斧头砍了蒋某丙头部、腿部数下后逃离现场,蒋某丙抢救无效死亡。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洪某某拨打了家属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经过公安民警做数小时思想工作后投案自首。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意见是:蒋某丙系被斧头类锐器多次砍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与蒋某丙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6日11时许,其将女儿送往上学的班车后就到德兴市张村乡梅溪村其岳母家中劝其妻子蒋某丙回家。其说:女儿、儿子的衣物还没洗,你跟我回家吧。蒋某丙听后就走开了,后双方发生口角,其想到妻子蒋某丙以前多次和九江的叫朱某某的男子有婚外情,其很气愤就拿起斧头说:我砍死我自己去。其妻子就在边上说:你死啊,你死啊。其听到后很气愤一气之下就用斧头砍击其妻子蒋某丙数下,后其提着斧头往房间外跑,将斧头扔在路边上。后其拨打了其父亲及110报警电话,后经过公安人员长时间做思想工作就投案自首了。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凌下午其听其邻居说有人杀人了,其就到蒋凤莲家看了下,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看见受伤的女人躺在地上不停的抽搐,其听蒋凤莲母亲说是蒋凤莲的丈夫打的,因为男女之间有不正当的关系,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后就叫来了当地卫生院的医生,后来警察就赶到了。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下午12点多,洪某某骑电动车到其家准备将其小女儿蒋凤莲接回家,蒋凤莲不同意。大概到了下午1点多钟,双方就争吵起来,蒋凤莲准备往外走,洪某某拦住蒋凤莲,其就出门准备叫人劝架,后听到蒋凤莲的叫声,其就返回房间看见洪某某用左手将其女儿蒋凤莲摁在床上,右手举起斧头朝她头部击打,具体打了几下其没有看清楚,后来洪某某把蒋凤莲摔到地上就带着斧头往外面跑了。其认为双方争吵的原因是其女儿蒋凤莲不愿意和洪某某回去,双方夫妻感情以前还好,从蒋凤莲在浙江温岭打工认识了九江的一名男子后就说要和洪某某离婚,跟九江那名男子结婚。其也就这事多次劝解双方为了子女考虑不要离婚,但他们都不听,所以其也没有什么办法。4、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德兴市张村乡梅溪村卫生所的工作人员,2013年4月6日下午2点27分其村里某人打电话给其说有人被砍伤了,叫其帮忙去止血,其就带着医疗工具去了现场。其看见胡某的小女儿头上流了好多血,面色苍白,好像已经伤到脑组织了,其就等待120医生的到来。5、证人洪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下午其接到女儿洪荣花电话说洪某某把蒋某丙用斧头砍了,其就叫洪荣花骑摩托车带到德兴儿媳的家中,后一起跟随120救护车到医院,大概15时左右其接到洪某某电话说把蒋凤英杀了,就挂了电话,后其就打电话回去,洪某某不接电话。其认为儿媳蒋某丙在浙江温岭打工认识了一名九江的男子,后蒋某丙与该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多次为这事发生矛盾,洪某某还曾经为这事和九江的男子发生过冲突。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下午其接到亲戚电话说蒋某丙被洪某某用斧头砍了,人快不行了。其就去蒋某丙家中看见蒋某丙躺在房间的地上,后脑好像已经裂开了,不断流血。后来120救护车来把她送到德兴市人民医院去了。其听说蒋某丙式被洪某某用斧头砍的,原因是蒋某丙在外面打工时和别的男子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洪某某还和那个男子打过架。7、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洪某某女儿,2013年4月6日下午洪某某打电话给其班主任让其接电话,洪某某在电话中说:我把你妈妈杀了。其没有听清楚,洪某某就又说了一遍后把电话挂了。其父亲洪某某那天是接其母亲蒋某丙回家的,平时两人关系还好,只是谈到其母亲蒋某丙有外遇的事情就会吵架,那个男子是其母亲在浙江温岭打工认识的,其父亲因为这个事情还曾经打过蒋某丙,但其父亲洪某某很爱蒋某丙,就一直求蒋某丙回家一起过,蒋某丙有时回家,有时又不回来,父母双方关系时好时坏。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德兴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员,2013年4月6日接到村民蒋某甲报警称胡某的女婿将其女儿砍伤了,伤情比较严重。后来当天下午17点左右,其接到横峰县110报警电话,问洪某某把妻子砍死的案子,并把信息反馈给德兴公安,其用指挥中心的电话打洪某某电话,手机当时是关机的。晚上19点30分左右,洪某某打外线电话,其就耐心做洪某某思想工作,其就通知值班的吴欣副局长,后吴欣副局长经过陆续4到5个小时的劝说工作,晚上23点时许,洪某某打外线电话说他准备投案自首。9、被告人洪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洪某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被告人洪某某在案发后经过110接警人员耐心做思想工作后投案自首的情况。10、被告人洪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洪某某指认其故意杀人时作案工具斧头的情况。11、现场照片材料,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房间内血迹、作案工具等情况。12、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送检的现场血泊斑迹,斧头上的红色斑迹均为人血迹,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为死者蒋某丙所留,不支持位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床上被单和毛毯上可以斑迹未检出人基因型。13、尸检报告,意见为死者蒋某丙系被锐器刺多次砍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案发时房间、血迹等情况。另查明,被害人蒋某丙出生于1977年8月,案发前常年在外地城市打工,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有以下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实其主体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已查实,应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法律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进而持斧头砍杀妻子数刀,致其妻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称本案发生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其中丧葬费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生活费等的要求,因修正后的刑诉法没有规定,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应得的丧葬费19825.5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欢人民陪审员:余桂芳人民陪审员:倪佰广
书记员:林祖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