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被害人吴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系被害人吴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系被害人之一。委托代理人陈宝胜,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艳平,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6月6日被鄱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红星,江西省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字(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胡某甲、吴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煊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均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艳平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艳平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艳平在2013年6月27日晚上就在汕头市某派出所接受盘查时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本案是由于邻里纠纷而发生的案件,有区别于一般的故意杀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对此类案件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3、本案的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张艳平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张艳平是偶犯、初犯,平时为人也很老实。5、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同时案发后也很后悔。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1日晚7时许,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丁先后到张某甲(被告人张艳平之父,已判刑)家院子内寻找走入张某甲家鸭群中的鸭子。在找鸭子时与张某甲及被告人张艳平发生争执并扭打,张艳平持刀捅了吴某乙腹部数刀,后张某甲抓住吴某丁,张艳平持刀朝吴某丁胸腹部连捅数刀。吴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意见是:死者吴某丁系被锐器刺伤后,造成出血性休克,血气胸而死亡,属他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是:吴某乙的伤情属于重伤乙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艳平的供述与辩解,供认1995年8月11日晚上7点左右其从外面收废品回家,看见被害人吴某丁和吴某乙兄弟两人在其门口,后其与父亲张某甲与吴某丁、吴某乙因为鸭子走失一事而发生争执并扭打,扭打过程中,其从收废品的车上拿了当天刚收到的一把约20厘米长的弯尖刀向其中一个捅了两刀(事后其知道是吴某乙),接着其又向另一人(即吴某丁)捅了数刀,其就往院子外逃跑了,后其将作案用的尖刀仍在了路边。后来其逃往浙江、福建、广东等地打工,于2013年6月29日在汕头市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11日早上6点左右其在放养鸭子过程中,吴某乙也在放养鸭子,双方鸭群混入一起,后双方分开各自鸭群,其认为有三只鸭子跑入吴某乙鸭群,吴某乙认为有四只鸭跑入张某甲鸭群,吴某乙中午没有去认鸭,直到当天晚上7点左右吴某乙、吴某丁二人才到其家要四只鸭,其认为根本没有吴某乙的鸭子,后其儿子张艳平正好回家,双方理论时,吴某乙就问给不给,其说不给,吴某乙就用拳头朝其左右打去,双方发生扭打。由于当时天晚,其没有看见具体刀是什么样子,其认为是张艳平从哪里拿了刀把吴某乙、吴某丁给杀伤了,后来吴某丁朝院子门口走去,倒在了门槛上,后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了。3、被害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11日早上5点多其家的鸭子和邻居张某甲家养的鸭群走混,跑了4只过去。后其去辨认,张某甲说等儿子张艳平回来。当天晚上7点多,张某甲叫其去家中捉鸭子,后张某甲不肯其捉,其就要抓从而双方发生冲突,张某甲和儿子张艳平一起杀其,张艳平朝其胸、腹部杀了三、四刀,后来张某甲抓住路过的吴某丁,张艳平持刀朝吴某丁胸、腹部杀了三、四刀,后来其就慢慢走出了张某甲家。4、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1995年8月11日早上其儿子的鸭子出门正好遇见张某甲赶来的鸭群,有4只鸭子跑进了张某甲的鸭群,吴某乙当时就要去捉回来,张某甲说要等儿子张艳平回来,吴某乙也同意晚上再去抓。当天晚上八点左右,其听到张某甲家吵闹,其赶去看,在门口便被张某戊(张艳平母亲)和张某乙(张艳平妹妹)拦住打,其被打倒在地,后其看见其儿子吴某丁躺在院子门口,满身都是血,后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另外1995年12月份,其村承包的村东码头港抽水抓鱼,村民吴水秀捡到一把刀,其便要了过来,其听说是村民吴迎亮以前给张艳平拿走玩了。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11日晚上8点多其从张某甲家门口路过,看见张某甲夫妇、张艳平、张某乙与吴某乙、吴某丁扭打在一起,其就叫快来人,就往村下边叫人去了,具体谁杀的人其不清楚。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11日晚上8点多其吃过晚饭听到隔壁吵架,便到张某甲家门口去看,看见张某甲夫妇、张艳平、张某乙与吴某乙、吴某丁在吵架,吴某乙说要去抓鸭子,张某甲说不要抓,后来双方就扭打起来,由于天黑没看清楚,后来吴某丁出来时流了好多血,人就倒在地上了,吴某乙则肠子流出来了,具体谁杀的人其不清楚。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11日晚上7点多,其从外面回家看到其哥张艳平与吴某乙、吴某丁在门口说事,张艳平说天黑看不清要明天来抓,其父亲张某甲也说明天抓,吴某乙就朝张某甲头部打了一拳,后吴某乙、吴某丁就摁住其哥张艳平打,其母亲张某戊叫他们不要打人,吴某丁一掌将张某戊打倒在地,后来双方扭打在一起,吴某乙的母亲胡某乙也来拦住其打。后来其看见一人倒在门口,其发现是吴某丁,后吴某丁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具体是谁杀的人其没有看清楚。8、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11日早上6点多其丈夫张某甲放养鸭子,恰逢吴某乙的鸭群路过,张某甲家的3只鸭子跑进了吴某乙的鸭群,吴某乙还说有4只鸭子走失到张某甲家要把鸭子抓回去。后来发生冲突时其晕倒了,待其醒来时看见吴某丁被杀倒在家门口,吴某乙已经走了,张艳平已经跑走了,具体谁杀的人其不知道。9、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11日其听说同村的吴某丁、吴某乙分别被人杀死、杀伤,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只是听说。10、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11日其听说同村的吴某丁、吴某乙分别被人杀死、杀伤,后来其跑去现场看到地上有血,具体情况其不清楚。1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11日其听说张某甲家有人被杀,具体情况不了解。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11日晚上张某甲家杀人的事情其不在场,只是后来听说了这件事情。13、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11日其听说张某甲家有人被杀死了,具体情况不了解。14、尸检报告意见为死者吴某丁系被锐器刺伤后,造成出血性休克,血气胸而死亡,属他杀。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16、被告人张艳平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张艳平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于2013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平无视法律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为农村邻里生活纠纷发生冲突进而持刀捅杀他人数刀,致一死一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称本案发生系农村邻里纠纷引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张艳平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张艳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因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鄱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本案另一当事人张某甲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死者抢救费、丧葬费用、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400元(已执行),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艳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甲、胡某甲、吴某乙的民事诉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欢人民陪审员:汤文钊人民陪审员:余国水
书记员:林祖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