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薛则斌,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本院于1995年12月12日作出(1995)通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则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3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苏刑核字第35号刑事裁定,核准生效。1996年9月10日交付执行。1998年12月15日,该院又以(1998)苏刑执字第59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1年11月10日,该院还以(2001)苏刑执字第74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以(2005)镇刑执字第10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17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2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薛则斌自上次减刑后,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薛则斌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薛则斌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则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汉军审判员:刘萍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徐世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