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健,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雄,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乙与朱某某同居某,并育有一子。2013年4月与被告人朱健相识,双方即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同年8月,被害人刘某乙向被告人提出分手,被告人不同意。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朱健窜至石河子乡努尔巴克村民族二队被害人刘春某租住的房屋附近,趁被害人家属外出之机,进入被害人房屋内质问其为何提出分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朱健用胳膊勒住刘某乙的脖子致其晕倒在地。又用电线勒颈、毛巾捂嘴的方式致被害人刘某乙昏迷。被告人朱健以为刘某乙已死亡,遂将刘春某中柜子上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乙系闭合性咽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1、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朱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朱健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款项已赔付完毕,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朱健的行为表示谅解,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朱某甲、刘某甲、朱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手印鉴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健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感情纠葛,而迁怒于他人,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健的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健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环代理审判员:李志刚人民陪审员:冯隽英
书记员:杜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