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甲),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伊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志磊,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郇敏、代理检察员宋晶,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伊峰、孙志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在长期照顾病重母亲的过程中,思想压力较大,加之案发前被害人邓某某应已处于极度病危状态,其希望帮老人解除痛苦亦是其犯罪动机之一,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案发后刘某也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的观点成立,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金黄色手提袋1个、黑色塑料袋1个、绿色绳索1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孙静人民陪审员:李宗善人民陪审员:王燕鸣
书记员:赵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