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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佘方圣犯故意杀人罪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舒刑初字第00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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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4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世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佘方圣,男,194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被告人佘方圣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舒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佘某乙,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被告人佘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2月27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31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3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2月27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舒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小萍,舒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方圣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佘某甲向被告人佘方圣、佘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梅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孙某甲、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世义,被告人佘方圣、被告人佘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吴小萍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佘方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没有异议,认罪。其家中没有钱赔偿,对不起两原告人。被告人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没有异议,认罪。对要求赔偿其没有意见。被告人佘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佘某乙致佘某甲的面部伤痕并不确定是佘方圣还是佘某乙所为;并且共同犯罪的前提是事前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显然两人事前并没有犯罪故意。被告人佘某乙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1、两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心较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佘某乙从轻处罚。建议在6个月内有期徒刑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佘方圣在本村准备盖房子的田地里搭建一简易棚时,本村村民孙某甲、佘某甲夫妇赶来制止,被告人佘方圣之子被告人佘某乙闻讯赶来,双方发生争吵、拉扯,被告人佘方圣与孙某甲在拉扯中倒地,被告人佘方圣从地上拿一石头猛砸孙某甲的头面部,唯恐孙不死,又继续用石头打击孙的头面部,致孙某甲颅脑损伤、面部及左手损伤。被告人佘某乙在与佘某甲的拉扯中,将佘某甲推倒在地,并从地上拿一石头打击佘某甲的面部,随后,被告人佘某乙离开现场准备去报案,被告人佘方圣又用石头打击佘某甲的面部,致佘某甲牙齿、额面部、右面颊损伤。经舒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甲颅脑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面部及左手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佘某甲额面部及右面颊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牙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佘方圣、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佘方圣供述:今天下午四点多钟,我在田里用水泥砖堆个房子,孙某甲和佘某甲来讲,不准搭水泥砖,搭棚都不行,孙某甲一边讲用手打我,佘某甲就用锄头打我堆好的水泥砖,孙某甲用双手抱着我的腰,将我面朝下摔倒在地上,人骑在我身上,我被打倒在地后,我右手就在地上乱摸,摸到了一块石头,拿之石头往后甩之打,我当时面朝下,我反正就拿之石头往我头后上方乱砸,向后砸了两下,就翻过来了,翻过来后,看见孙某甲的头部被我用石头砸烂了,估计他活不成了,我想我也活不成了,我就又用石头砸了孙某甲头部两下,我当时一心想把他砸死。佘某甲一看就放下手里的锄头过来护之孙某甲,不让我再砸了,佘某甲就用手揪住我的衣服,我就一伸脚将佘某甲打倒在地,佘某甲面朝上,我当时想打死她,反正是死,打死两个也不亏,我先用石头砸了她右脸一下,接着又砸了她头顶三下。砸完后,我儿子佘某乙赶过来了,我对他讲,我把人打死了,你打电话报案。后我们去派出所,在庐镇街上,遇见公安车子,把我们带走了。第一次用石头打了孙某甲前脑门处两下,用的劲比较大。孙某甲被打昏后,当时他的头在淌血,我以为他要死,我想反正都要将他搞死,不如再打他两下。他不死我日子过不好,所以我就上去补几下。当时他被我用石头打了两下血直飚,我认为他不得活了,我就想不如让他死更快一点。2、被告人佘某乙供述:我到父亲跟前时,看见孙某甲和佘某甲手中各拿着一个锄头正在打我父亲,我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这时佘某甲手中拿着锄头朝我跟前走来,我一边手中拿着石头,一边用手(左手)抓住佘某甲的锄头把,用手往后用力一推,佘某甲被我推倒在地,顺势就骑在她身上,这时孙某甲看见了,用锄头朝我头部砸来,我躲闪没有被砸中,我父亲跟着过来与孙某甲拉扯在一起,躺在地上的佘某甲就骂我。我生气就用石头朝她嘴部砸去,她又骂我找死,我又砸了她嘴部一下,具体砸了多少下,不记得了。后来她被我用石头砸得不能说话了,我就没有砸她了,我觉得出事了。我打完后,转身喊我父亲去自首,当时父亲还手拿石头弯之腰在打孙某甲。我看见孙某乙正在田里栽油菜,借她手机打了110。在庐镇街道遇到派出所的人并告诉他们是我报的警。我没有动手打孙某甲。其随手拿石头砸了佘某甲面部、右面颊和嘴部,砸了几下记不清。(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甲陈述:当天下午,佘方圣正在田里搭棚,我就上去和他商议,他讲,我的事情不要你管。就用锄头一下往我这边打过来,我就双手把锄头把捉住了,他一拉,我就往前一趴,佘方圣又上来骑在我臀部,我向上,但爬不起来。佘某乙这时过来了,当时我妻子已经来了,佘某乙来了就打我家属,我家属被他仰面推倒了,佘某乙用石头在她头上、脸上打。当时我一直趴在地下,被佘方圣骑着。我就用力的挣脱。我当时面朝下,头向右一回,佘方圣拿石头一下砸在前额位置。2、被害人佘某甲陈述:就讲了一、二句话,佘某乙来后就打我,一下就把我打倒了,后用石头在我嘴上打了二、三下,佘某乙砸完嘴后,又用石头砸我额头,他一直砸之不停。佘某乙在打我的时候,我听见孙某甲讲,打死人了,打死人了。我没有看见佘某乙打孙某甲。当时我牙齿掉了,右脸眼框下、额头都破了。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下午四点钟,我在田里栽油菜,佘某乙手上有血过来了,他问我借手机报警,讲要投案自首,他讲完后,就走了。2、证人程某(乡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11月2日下午佘方圣来乡称:打人了,来报案。其叫佘回现场配合处理。3、证人佘某丁(被害人之女)证言,证实佘方圣在田里盖房子,我父母不同意,我没有看见佘方圣、佘某乙打我父母经过,只看见佘某乙在河滩处拿了一快石头。4、证人佘某丙(被害人之子)证言,证实看见佘方圣和佘某乙身上有血在路上走,我就问他们父子俩,你把我父母打了。5、证人张某(村主任)证言,证实佘方圣想盖房子的地是乡地质灾害规划点,佘方圣家盖房地点在孙某甲家大门前60米,孙家可能讲挡之他家门向。现在只有佘方圣一家住在山上了。6、证人舒某(村干部)证言,证实佘某乙小的时侯,有过农村讲的猪头疯,犯病时往地上一倒,他未结婚,平时为人很怪僻。(四)书证:1、舒城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证实佘方圣、佘某乙主动投案。2、身份信息表,证实两被告人、两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相关情况。(六)提取笔录,证实提起相关物证的情况。(七)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舒)公(刑)鉴(伤)字(2011)155号,证明孙某甲颅脑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面部和左手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2、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舒)公(刑)鉴(伤)字(2011)156号,证明佘某甲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额面部和右面颊部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3、六安市××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佘某乙案后患急性应急性反应,发案时处于精神正常阶段;被鉴定人佘某乙在2011年11月2日实施伤害行为时,实质性辩认或控制能力良好,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法医物证鉴定书(六)公(法物)鉴字(2011)第528号,证明检出现场棚屋口东南侧地面血泊拭子、佘方圣所穿黑色长裤上血痕剪片、佘方圣的白色长袖衬衫血痕剪片的相同基因型,为受害人孙某甲所留。检出现场石头场地北侧两块血染石块拭子、现场桂九一家房屋西北角石头场地血泊拭子、佘某乙所穿白色衬衣血痕剪片、佘某乙的灰色背心血痕剪片的相同基因型,为受害人佘某甲所留。检出佘某乙的白色衬衫上可疑斑迹之一的基因型,为佘方圣所留。检出佘某乙的黑色长裤上可疑斑迹之一基因型,为佘某乙所留。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1月16日被鉴定人佘某乙患癔症性精神障碍;被鉴定人佘某乙目前处于癔症性精神障碍缓解期,有受审能力。另查明:2011年11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佘方圣将原告人孙某甲头、面部及左手打伤;两被告人将原告人佘某甲头部及牙齿打伤。当日,两原告人被送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2年1月6日。孙某甲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2、面部外伤;3、左手食、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皮肤缺损,左中指指骨基底部骨折;4、右顶颅骨缺损。佘某甲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2、颌面部外伤。孙某甲于2012年5月1日至5月18日在舒城县医院行右顶颅骨修补术。2012年3月1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颅脑损伤构成九级XX;左手丧失功能20%,构成九级XX;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估计1万元。佘某甲因外伤致面部构成十级XX,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估计6000元。两原告人具体损失数额为:孙某甲的医药费46649.9元,护理费7920元(8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5元/天×8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宿费264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0080元(56元/天×18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衣服损坏折价6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共计84549.9元。佘某甲医药费20306.4元,护理费5280元(8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5元/天×6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宿费264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6720元(56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酌定交通费1500元,共计4623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证明两原告人身份;(二)舒城县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两原告人伤情及治疗经过;(三)舒城县医院住院结账及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两原告人用去医药费;(四)XX评定费发票,证明用去鉴定费3200元;(五)正源司法鉴定书,证明孙某甲构成两个九级XX,休息日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佘某甲构成十级XX,休息日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六)交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人垫付交通费发票2000元。(七)住宿费发票,证明两原告人垫付住宿费5280元。以上各部分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证明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方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佘方圣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佘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被告人佘方圣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佘某乙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方圣、佘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佘方圣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孙某甲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佘某乙还构成故意杀人罪,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被告人佘方圣故意伤害原告人孙某甲、佘某甲身体,被告人佘某乙故意伤害原告人佘某甲身体,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核定为84549.9元;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核定为46236.4元。被害人孙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佘方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佘方圣、佘某乙对被害人佘某甲都实施了侵害行为,被害人佘某甲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佘方圣、佘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人在纠纷起因中有一定的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两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与法有悖,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方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二、被告人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三、被告人佘方圣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款67640元。四、被告人佘方圣、佘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款36989元,两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余梅审判员:伍龙兵人民陪审员:徐能彦

书记员:陈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