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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周永胜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8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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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周永胜,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9日以(1999)蚌刑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永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1999)皖刑终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8日依法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并于2003年12月30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和2011年5月12日两次依法裁定,对其共减刑二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周永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永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永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永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洪琳审判员:潘常青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