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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杨宝安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8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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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宝安,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改造。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6日以(1998)巢中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宝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3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6日、2006年1月17日、2008年5月19日、2011年5月12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杨宝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宝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共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宝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宝安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潘常青审判员:杨以林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