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吕松青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807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吕松青,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以(2004)马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吕松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以(2004)皖刑复字第7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于2009年4月裁定将期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松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松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松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高晓云

书记员:方璟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