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某某,男,1956年7月28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0日以(2000)阜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日以(2000)皖刑核字第3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004年11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009年11月裁定对其减刑共二年八个月。
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金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6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高晓云
书记员:方璟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