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某某,男,1971年6月29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9日以(2001)亳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以(2001)皖刑终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11月、2005年8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6月、2011年3月裁定对其减刑共三年七个月。
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8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高晓云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