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生于1940年6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系本案被害人暨本案死者冯某某之母。(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之子、死者冯某某之兄。委托代理人祝佑明,四川省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石云俊,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云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祝佑明,被告人石云俊及其辩护人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石云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云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开支的医疗费25,512.77元,护理费10,4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20,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和冯某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15,744.50元,合计人民币75,753.27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人石云俊的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林代理审判员:蒲勇君人民陪审员:刘学义
书记员:张孙昊
引用法律
《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