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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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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姜若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姜若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不具有“故意杀人”的典型特征。首先,被告人没有趁被害人背对着时,举刀从背后砍向被害人;其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前仇,不具备杀死被害人的内存动因;再次,被告人在冲动发生之前,已采取了多次用水冲头的克制措施,没有放纵自己的心态向更坏的方向发展;最后,被告人对发生的后果没有放任,采取了积极施救措施。2、本案属于激情犯罪。3、在事件发生后,被告人没有选择进一步加害,也没有逃离,而是展开了积极的施救,表明被告人善良之心未泯。4、被告人吴某某存在犯罪中止,又有自首情节,如果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角尺弯3号406室前女友田某某的住处,因感情问题与田某某发生争吵,期间又和与田某某同住的朋友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其与田某某分手的原因归结于刘某某,遂提出与刘某某单独谈话,让田某某回卧室暂避。在田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吴某某由于无法仍受刘某某的言语刺激,冲动之下从厨房取出一把菜刀,乘刘某某背对其坐在椅子上之际,左手按住刘某某的肩膀,右手拿菜刀架在刘某某颈前部,将刘某某颈前部割伤。田某某听见呼喊声后走出房间同刘某某一起和被告人吴某某争夺菜刀,并请求被告人吴某某不要再继续行凶,被告人吴某某方才放下菜刀,随即和田某某一起采取用毛巾包伤口等方法对刘某某施以急救,后拨打“120”,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明知刘某某的家人报警未离开,后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6、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存在犯罪中止,又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颈前部割伤。颈前部是人身体中的要害部位,作为具有正常认知水平和一般生命常识的人,应当能够认识到用刀割伤人的颈前部必然会产生危及生命的后果。而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会发生这种后果,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故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作案工具和伤害部位,能够认定其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尽管被告人吴某某事发前为了克制自己的情绪有用水冲头的动作,但其最终未能冷静下来以致冲动之下实施杀人行为。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动放弃犯罪后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证明其逐渐恢复了理智和良知,并积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上述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但不影响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人民陪审员:黄烈隆人民陪审员:蒋文娣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