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贵栋(别名:东拉海),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青海省祁连县。2012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因患传染性疾病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艳萍,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贵明(别名:太乙布),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青海省祁连县。2012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海春、马岚,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宁检刑诉字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贵栋、马贵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因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杰、李建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贵明因妻子马某某甲与被害人苗某某甲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存不满。2012年9月下旬间,马某某甲因同丈夫马贵明吵架后与被害人苗某某甲从本省祁连县来到本市,并分别同居在本市城东区伊尔顿国际饭店和富美宾馆。同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马贵明得知妻子马某某甲与被害人苗某某甲在本市居住的情况后,即产生殴打被害人苗某某甲的想法,并将此想法告诉了被告人马贵栋。二人经商量后,马贵栋又将其认识的绰号“小李”、“湟中”(均在逃)二人叫来帮忙,四人先让马某某甲将被害人苗某某甲约至本市东稍门附近见面后,由“小李”、“湟中”二人持木棒对被害人苗某某甲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马贵明、马贵栋又伙同“小李”、“湟中”将被害人拉至本市沈家寨垃圾场附近,以木棒、拳脚等对被害人继续进行殴打。同日17时许,二被告人及在逃嫌疑人“小李”、“湟中”将被害人苗某某甲送至本市城东区果洛路恒生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苗某某甲因救治无效于当日19时许死亡。被告人马贵明、马贵栋于2012年10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苗某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全身多处,致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举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马贵明、马贵栋故意伤害一案的案件来源及依法立案的事实。2、证人马某某甲的证言:我俩(指被害人苗某某甲)一直保持情人关系十几年了,我丈夫七八年前就知道,为此还打了我一顿。2013年10月3日我俩(苗某某甲)在八一路的福美宾馆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我丈夫逼我把苗某某甲约出来,在东关清真大寺门口见面,他们把苗某某甲拉上皮卡车,开到一个山上,马贵栋和另外两个人带着苗某某甲下车了,马贵栋用脚踢了苗某某甲几脚,那两个人拿着木棒子在苗某某甲背部和腿部打,就这样一直断断续续的打…马贵明没有动手打,只是让马国栋他们好好教训一下,但不要把人打坏了。…后他们怕出意外就把苗某某甲送到了医院,他自己走进医院的。我和苗某某甲在福美宾馆居住时,我们发生了两性关系,我在和马贵明结婚前和苗某某甲就有两性关系。3、证人马驹的证言:当时车上有我爸爸马贵栋、马某某甲、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还有一个小孩。…那个阿訇把我伯母叫走了,叫到了宾馆一夜未归所以我爸爸他们就要找他。抓住那个人后,我爸他们把那个阿訇拉到皮卡车上的后备厢内,并由那两个叔叔看着,然后开到山上,到了后我和马某某甲、马贵明都没下车。我爸爸还有那两个叔叔把那个阿訇拉下车,并且打了那个人。他们拳打脚踢了,他们三人都打了,但是具体部位我没看清,打完后那个阿訇手捂着肚子走过来了,头上有血好像破了。那两个人手里拿着半截木棒,打完后把那个阿訇拉到恒生骨科医院。我二伯没动手打那个阿訇。4、证人马贵成的证言:今天我带我的两个弟弟马国明、马国栋来自首。昨天晚上六点多我弟弟马贵栋给我打来电话,他在电话里说他和马贵明把苗阿訇打了,现在人不成了,他说这个苗阿訇与马贵明的妻子有染,所以他们叫人把这阿訇给打了。5、证人张守山的证言:今天中午13时,马贵明来到东方家园,他说他妻子与祁连县野牛沟的苗某某甲长期有染,查出是和苗某某甲在一起,今天在福美宾馆见到了妻子,苗某某甲跑了,他要求我在清真寺把这个事情讲一下,让大家评评理。到了16时50分他又给我打来电话说抓住了苗某某甲并且打了几下,他们在果洛路的恒生骨科医院。6、证人马志明证言:今天晚上20点30分我接到电话说苗某某甲被人打了,我就到恒生骨科医院,到了以后见到苗某某甲已经死了。7、证人马德福的证言:今天18点52分,我们祁连县的大学阿訇说“马德的儿子说他妻子和苗阿訇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马德的儿子就打了苗阿訇,并已经送到医院了。8、证人蔡国庆的证言:2012年10月4日17点30分左右,我们医院送来一位被殴打的病人进行救治。那个病人是一位男性,主要是背部、双下肢有大量的青紫斑,头上有个伤口…我见到时他在B超室,那时人还是清醒的,但也不是很清醒,说要喝水,我看见他时他躺在推车上,一开始这个病人是被几名男性陪同走进来的,他一进医院坐在大厅的椅子上,坐了一会就不行了就躺在地上,在抢救室抢救了半个小时后人就死亡了。9、证人郑金莲的证言:2012年10月4日12时左右住在二楼的209房间的有一男一女,他们在这里住了三天,后来男的将房间换到了307号房,亦可同证人马某某甲所证事实相互印证。10、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证实被告人马贵栋、马贵明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时中心现场情况及从现场提取相关物品的情况;指认现场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马贵栋、马贵明指认犯罪现场和拉运被害人所用车辆基本情况等相关事实。11、侦查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马贵栋人身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所穿衣服沾有血迹,并提取送检的事实。1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救治记录证实青海省恒生骨科医院对被害人苗某某甲实施救治的情况的记录。13、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出具的(宁)公(东)鉴(法)字(2012)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苗某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全身多处,致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1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公(青)鉴(法)字(2012)471号DNA鉴定书证实皮卡车后备厢门左侧血迹、皮卡车后备厢门右侧血迹,皮卡车后货厢底部血迹、皮卡车后货厢内右轮处血迹、皮卡车上提取一刀上血迹、嫌疑人马贵栋右侧袖口处血迹与死者苗某某甲血样以上基因型的基因座相同。可疑凶器木棒上的血迹未做出STR基因分析。15、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5日证实被告人马贵栋、马贵明到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主动投案的事实16、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可分别证实被告人马贵栋、马贵明和被害人苗某某甲的年龄、民族、职业、住址等自然情况,亦证实被告人马贵栋、马贵明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7、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正在对涉案嫌疑人“小李”、“湟中”二人的真实身份进行调查核实及查找之中。18、被告人马贵栋的供述:我到公安局来自首,我和两个朋友把一个叫苗某某甲的人打死了,因为苗某某甲勾引我二嫂马某某甲,被我们发现了,我二哥很早以前就警告了苗某某甲,可他不理会,依旧勾引我嫂子,昨天发现他两在一起所以就把他打了。…2012年10月3日,这两天一直有个男人经常与我二嫂的手机联系,我二嫂承认那天晚上和苗某某甲在一起。我叫上了我的朋友“小李”,他带来了一个湟中人,在清真大寺对面他俩拿了两根木棒,小李二人从身后用木棒打了苗某某甲几下,就把他带到我们的皮卡车的货厢里,我们把他带到沈家寨的山上,我停完车后看见“小李”他俩拿着木棒在苗某某甲的双臂和腿上乱打,打了一会,苗某某甲承认了与我二嫂的奸情,我拿起木棒在他的屁股上打了四下,大腿上打了两下,打完后我告诉他这是为我哥十几年的屈辱打的,“小李”拿着刀子对苗某某甲“你以后再敢犯就挑断你的筋,苗某某甲脚一动正好戳在苗某某甲的左小腿上了。”当时我怕把苗某某甲给打坏了,就把他带到恒生骨科医院检查一下,到了医院做了B超和CT医生说没事,我们就离开医院了,过了二十几分钟医院的说苗某某甲死了。我二哥没有动手。19、被告人马贵明的供述:2012年1月14日,我和马贵栋等人把一个叫苗某某甲的人教训了一顿,后来得知那个人死了…因为我妻子马某某甲和苗某某甲长期由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这次我发现苗和我妻子有异常,10月4日早上我问马某某甲,他承认了和苗某某甲有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3号晚上还住在了福美宾馆,还发生了性关系,我很气愤,我弟弟马贵栋就给我说,他要把苗某某甲教训一顿,我也表示同意准备把苗某某甲教训一顿,我到西宁市后找的我弟弟马贵栋,他又找了“小李”、“湟中”两个人,我们没有具体分工找到苗后到了沈家寨的垃圾场,马贵栋、“小李”、“湟中”三个人开始打苗某某甲,打完后我们把苗某某甲送到了医院。我自始至终没有打被害人苗某某甲,他们在殴打被害人时我害怕他们下手太重,多次阻拦过“小李”、“湟中”,怕把事情闹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贵明因其妻与被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心生不满,经与被告人马贵栋预谋并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贵栋伙同他人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贵明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且被害人与其妻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其家庭婚姻的稳定,其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所提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引发负有过错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建议法庭依法从轻或减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贵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25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马贵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棒二根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宏博审判员:王蕊人民陪审员:杨永良
书记员:马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