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仁业,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鹏年,男,汉族,系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亚彤,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峻,男,汉族,系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女,系上诉人赵峻姑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玉民,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国徽,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启山,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樊兆军,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连邦,男,汉族,系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普,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立国,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小鹏,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森,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永洪,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栋,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山发旺,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少青,男,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延明,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仁业、叶鹏年、赵峻、康玉民、刘启山、赵连邦、赵文普、俞小鹏、王永洪、王玉森、山发旺、马少青、刘延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仁业、叶鹏年、赵峻、康玉民、刘启山、赵连邦、赵文普、俞小鹏、王玉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仁业、被告人叶鹏年及其辩护人王亚彤、被告人赵峻及其辩护人赵东新、被告人康玉民及其辩护人胡国徽、被告人刘启山及其辩护人樊兆军、被告人赵连邦、被告人赵文普及其辩护人陈立国、被告人俞小鹏及其辩护人王阳、被告人王玉森及其辩护人王栋及原审被告人王永洪、山发旺、马少青、刘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永洪在西宁市五四大街天香K王KTV打工期间与打工人员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王某某伙同张某某、韩某某殴打了被告人王永洪。被告人王永洪即与被告人赵连邦商量找人报复王某某,并于当日下午打电话通知赵文普,让其叫人一起去教训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文普即打电话告诉其亲戚被告人赵峻,并让其再叫些人。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永洪叫来叶鹏年、山发旺,与被告人叶鹏年叫来的王玉森、赵文普叫来的赵峻以及赵峻叫来的康玉民、刘启山、俞小鹏和俞小鹏叫来的被告人李仁业,伙同被告人赵连邦聚集在城中区南川西路被告人王永洪的租房内进行预谋后于当晚12时左右和被告人赵文普叫来的出租车司机马少青、刘延明一块在被告人王永洪租房附近的羊肉摊上吃饭,期间,被告人马少青提出不要拿刀子,最好是将人带到南山上吓唬一下就行了。众人即将携带的砍刀、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放到马少青的出租车后备箱内,吃完饭后,各被告人分别乘坐被告人马少青、刘延明驾驶的出租车赶至王某某工作的本市城西区五四大街天香K王KTV门口等候其下班。9月13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害人王某某下班走至天香K王KTV门口时,被被告人王永洪、赵连邦、叶鹏年等人围住,被害人王某某见此情况后在被告人叶鹏年面部打了一拳后就朝东北方的马路跑去,跑至马路边时摔倒在地,被害人刚从地上爬起来时,被被告人赵连邦踢翻在地,被告人王永洪、赵连邦、叶鹏年、赵峻、李仁业、俞小鹏、康玉民、刘启山将被害人王某某围堵在中间进行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王永洪持钢丝朝被害人王某某打了几下,被告人叶鹏年朝被害人的头部踢了一脚,致使被害人的头部撞在旁边的路灯杆上,被告人李仁业朝被害人的右侧面部踹了一脚。后又用被告人刘延明的出租车拉上被害人王某某,在此期间,被告人王玉森在被害人屁股上踢了一脚。随后,其余各被告人分别乘坐被告人马少青驾驶的出租车和另外一辆出租车,准备将被害人王某某拉至本市南山继续殴打,途中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已处于昏迷状态,被告人王永洪、赵连邦、赵文普与被告人刘延明将被害人转至被告人马少青的出租车后送至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18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生前被他人击打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被告人王永洪、赵连邦、叶鹏年、王玉森、山发旺系某某学院学生,被告人赵峻系某某大学学生。被告人王永洪、赵连邦、赵文普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在明知医院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现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山发旺、马少青、刘延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峻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康玉民、刘启山。案发后,被告人王永洪、赵连邦、赵文普、叶鹏年、赵峻、俞小鹏、康玉民、李仁业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各2500元,法院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由各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1.5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永洪家属赔偿6.2万元、赵连邦家属赔偿2万元、赵文普家属赔偿4万元、叶鹏年家属赔偿5万元、王玉森家属赔偿4万元、赵峻家属赔偿4.8万元、俞小鹏家属赔偿4万元、康玉民家属赔偿3万元、山发旺赔偿1万元、马少青赔偿1.5万元、刘延明赔偿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凌晨3点09分左右,青海省红十字医院收治一名病人,身上有伤,心跳已停止,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立即予以立案的事实。2、证人韩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0日,其二人伙同被害人王某某殴打了被告人王永洪的事实,9月13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其二人下班时看见有好多人在追打天香K王KTV的服务生,后来被推上出租车拉走的事实。3、证人高某、韩某证言、视听资料,证实2012年9月13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好多人在追打被害人王某某,后来被推上出租车拉走的事实。4、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永洪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伙同其他两个人殴打了被告人王永洪的事实,9月13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其下班时看见有好多人在追打被害人王某某,后来王某某摔倒后被好多人围成一团拳打脚踢的事实。5、病历及死亡记录、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系生前被他人击打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证实其中一部分作案工具为木棍和钢管的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康玉民、刘启山分别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9、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某某学院学生、被告人王永洪、赵连邦、叶鹏年、王玉森、山发旺系某某技术学院学生、赵峻系某某大学学生的事实。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永洪、赵连邦、赵文普、山发旺、马少青、刘延明,属自首;被告人赵峻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康玉民、刘启山,属立功;以及其他被告人分别到案的事实。11、辩护人出示的人格证明及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永洪、赵连邦、叶鹏年、王玉森、赵峻系在校学生,一贯表现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因本案案发前,被害人伙同他人先殴打了被告人王永洪,致使被告人王永洪产生报复的想法,遂导致本案的发生,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连邦、赵文普、叶鹏年、王玉森、赵峻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赵连邦积极参与预谋,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赵文普、叶鹏年、赵峻积极参与预谋,并纠集他人参与,在本案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其辩护人关于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玉森虽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鹏年的辩护人提出,叶鹏年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应当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叶鹏年系公安机关在2012年9月15日在某某技术学院抓获的,虽然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是其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法定条件,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峻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峻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辩护人提交的7份证明材料不能足以证实被告人赵峻有自首的事实,故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不作为证据采信,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永洪、赵连邦、赵文普、叶鹏年、王玉森、赵峻、俞小鹏、康玉民、李仁业、刘启山、山发旺、马少青、刘延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害人王永洪、赵连邦、赵文普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玉森、山发旺、马少青、刘延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山发旺、马少青、刘延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峻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康玉民、刘启山,属立功,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康玉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启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仁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叶鹏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俞小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赵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王永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被告人赵连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被告人赵文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被告人王玉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山发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马少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刘延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作案工具钢管二根,木棒一根,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玉民、刘启山、李仁业、叶鹏年、俞小鹏、赵峻、赵连邦、赵文普、王玉森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康玉民、刘启山、李仁业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被他人纠集参与本案,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致命殴打,属从犯,案发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叶鹏年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被人纠集参与本案,在犯意上属从属地位,到案发现场,由于先被被害人迎面打了一拳,才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俞小鹏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被人纠集殴打被害人,其间只是在被害人胸部打了一拳,大腿部踢了二脚,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系从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这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应当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上诉人赵峻提出原判量刑畸重,上诉人系从犯,上诉人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视为自首,且上诉人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赵连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在被害人肩部踢了一脚,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系从犯,有自首,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赵文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也未对其他人员进行分工,不应认定为主犯,案发后自首,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王玉森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事先不知,没有进行预谋,被叶鹏年纠集参与,听从王永洪安排,在其他被告人将被害人拉上出租车时,在其屁股上踢了一脚,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量刑过重,本人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请求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分别提出与其当事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永洪在西宁市五四大街天香K王娱乐城打工时因不满同事王某某支使其从库房搬运啤酒而发生争执,被王某某伙同张某某、韩某某殴打。王永洪随后与上诉人赵连邦商量找人报复王某某,并于当日下午打电话告知上诉人赵文普,让赵叫人一起教训王某某。赵文普电话纠集上诉人赵峻,并让后者多叫些人参与。2012年9月12日下午,王永洪纠集上诉人叶鹏年、原审被告人山发旺,与叶鹏年纠集的上诉人王玉森、赵峻以及赵峻纠集的上诉人康玉民、刘启山、俞小鹏和俞小鹏纠集的上诉人李仁业,伙同赵连邦聚集在城中区南川西路王永洪的租房内进行预谋。当晚12时左右和赵文普叫来的出租车司机原审被告人马少青、刘延明等人在王永洪租房附近的羊肉摊上吃饭时,马少青提出不要拿刀子,最好是将人带到南山上吓唬一下就行了,众人将携带的砍刀、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放到马少青的出租车后备箱内。吃完饭后,各被告人分别乘坐马少青、刘延明驾驶的出租车赶至王某某工作的本市城西区五四大街天香K王娱乐城门口等候其下班。9月13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害人王某某下班走至天香K王娱乐城门口时,被王永洪、赵连邦、叶鹏年等人堵住,王某某见此情形,在叶鹏年面部打了一拳后就朝东北方的马路跑去,跑至马路边时摔倒在地,被害人欲从地上爬起来时,被赵连邦踢翻在地,再次起来坐下时,李仁业在其右侧面部踢了一脚,被害人仰面倒地,被追赶上来的众被告人围堵在中间进行拳打脚踢,期间,王永洪持钢丝抽打被害人各处,叶鹏年朝被害人的头部踢了一脚,致使被害人的头部撞在旁边的路灯杆上,赵连邦、赵峻、李仁业、俞小鹏、康玉民、刘启山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随后赵文普等人将倒地不起的被害人王某某抬到刘延明驾驶的出租车,准备拉到本市南山继续教训。在此过程中,王玉森又上前踢了被害人一脚。在各被告人分别乘坐刘延明、马少青驾驶的出租车和另外一辆出租车前往南山途中,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已处于昏迷状态,王永洪、赵连邦、赵文普与刘延明等人将被害人转至马少青的出租车后送至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18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生前被他人击打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上诉人赵连邦、赵文普及原审被告人王永洪、山发旺、马少青、刘延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赵峻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康玉民、刘启山,具有立功情节。上诉人赵连邦、赵文普、叶鹏年、赵峻、俞小鹏、康玉民、李仁业及原审被告人王永洪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各2500元,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由各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41.5万元,其中王永洪亲属赔偿6.2万元、赵连邦亲属赔偿2万元、赵文普亲属赔偿4万元、叶鹏年亲属赔偿5万元、王玉森亲属赔偿4万元、赵峻亲属赔偿4.8万元、俞小鹏亲属赔偿4万元、康玉民亲属赔偿3万元、山发旺赔偿1万元、马少青赔偿1.5万元、刘延明赔偿1万元,分别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谅解,书面请求法院对上述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被告人归案经过、民事赔偿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以及对各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文普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叶鹏年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俞小鹏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玉森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赵峻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启山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各上诉人没有参与本案的预谋,而是听从原审被告人王永洪的分工安排,经查,各上诉人分别被纠集时不仅明知要对他人实施故意伤害,预备将被害人拉到南山教训,达成共同犯罪故意,而且到王永洪的租房会合后,准备了作案工具、交通工具等,其没有预谋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叶鹏年积极响应原审被告人王永洪提出的伤害犯意,并纠集上诉人王玉森等人,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与上诉人赵连邦、李仁业的伤害行为最为明显;上诉人赵峻被赵文普纠集时,亦明知要对被害人进行伤害,仍继续纠集上诉人刘启山、康玉民、俞小鹏,俞小鹏叫来上诉人李仁业,实施殴打时积极参加,原判认定上诉人叶鹏年、赵峻系本案主犯正确。上诉人赵文普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文普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不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文普接到王永洪电话,明知要报复殴打被害人,不但积极打电话纠集赵峻并要求赵峻多叫些人,而且主动联系出租车司机马少青、刘延明参与本案,在被害人已经被多人殴打、无力反抗的情形下,仍将其拉上出租车,试图到南山实施进一步教训,综上,赵文普在本案中的主要作用明显。上诉人康玉民、刘启山、俞小鹏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害人死亡不是其行为所致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各上诉人都直接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拳打脚踢,具有伤害的故意明确;本案被害人头部有多处损伤、且不在一个平面,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引起广泛性珠网膜下腔出血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该死因无法查明确系某一人或几人的直接行为所致,但在被害人翻倒在地后,被各上诉人均对其拳打脚踢。因此,各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但是,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上诉人叶鹏年一脚致被害人头部撞到电线杆上,上诉人赵连邦、李仁业在被害人先后二次倒地要起来时分别将被害人踹倒在地,相对而言,上诉人康玉民、刘启山、俞小鹏对被害人殴打情节较轻,三人均是被纠集参与本案,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宜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赵峻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赵峻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通过对其他同案的审讯,掌握了赵峻参与本案的线索并掌握了其电话号码,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于2013年9月13日17时在城北区建设巷长途汽车站将赵峻抓获,其时,距离案发已经10余个小时。赵峻称其当时正在等待和家人一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辩解不能成立,自动投案不是以不能确定的可能性为条件,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赵峻可以选择到附近的公安机关自首,或者利用通讯手段先行投案,其被抓获前,一直被动等待家人与其联系,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另,原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不当,被害人在本案案发前确实对王永洪有过一般殴打行为,但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王永洪出于报复,纠集他人进行故意伤害,被害人无过错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鹏年、李仁业、赵峻、康玉民、刘启山、赵连邦、赵文普、俞小鹏、王玉森及原审被告人王永洪、山发旺、马少青、刘延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叶鹏年、李仁业、赵峻、赵连邦、赵文普及原审被告人王永洪在本案中所起的主要作用,认定其为主犯适当,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康玉民、刘启山、俞小鹏被上诉人赵峻纠集参与到对被害人的故意伤害中,其三人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宜以从犯认定,可予以减轻处罚,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赵峻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没有自动投案的意见表示和具体行为,其和辩护人所持构成自首的理由及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王玉森、山发旺、马少青、刘延明系从犯,上诉人赵连邦、赵文普及原审被告人王永洪、山发旺、马少青、刘延明有自首情节,上诉人赵峻有立功情节的各量刑因素,并结合对被害人亲属进行附带民事赔偿取得谅解的具体情况,对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上诉人叶鹏年、李仁业不具有减轻情节,对其处以法定最低刑,不属量刑畸重,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发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部分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仁业、叶鹏年、赵峻、赵连邦、赵文普、王永洪、王玉森、山发旺、马少青、刘延明的判决,即被告人李仁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叶鹏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赵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王永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被告人赵连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被告人赵文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被告人王玉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山发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马少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刘延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及对被告人康玉民、刘启山、俞小鹏的定罪判决,即被告人康玉民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启山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俞小鹏犯故意伤害罪;以及第二项,即作案工具钢管二根,木棒一根,依法没收。二、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康玉民、刘启山、俞小鹏的量刑判决,即对被告人康玉民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启山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俞小鹏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玉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启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小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小芹审判员:郭明礼审判员:赵丽艳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