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西乡县人。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公诉字(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XXX系叔侄关系且居住相邻。2012年11月2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以被害人XXX修房用的机砖和木料堆放在其地界,影响通行为由,找XXX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孙某某将XXX按倒在地并用机砖将XXX头部打伤,后被其妻赵静及在场群众劝解。经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XX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西乡县公安局杨河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X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XXX经济损失93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X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XXX居住相邻,本应和谐相处,因琐事故意伤害XXX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已赔付被害人XXX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穆光华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