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9日刑事拘留,5月21日逮捕,5月31日取保候审,后于同年12月10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字(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5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成贵、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乡,被害人李某某曾于2012年2月向被告人孙某某借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后仍有部分欠款未能偿还。2013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电话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便电话邀约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在逃)一同去柳树找被害人索要欠款,其友祝某、唐某某得知后亦一同前往。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刘某甲在被告人租住屋内分别拿一垒球棒和一长刀。在被告人的安排下,被告人的朋友严某某与以上五人分乘两辆车,先后到达柳树镇老街吴某某家门前。经被告人孙某某电话联系后,被害人李某某亦赶到现场,双方再次为欠款发生争吵,进而撕打。被告人孙某某因抵打不过被害人,便向同路的他人喊了声:“给我打!”随即,刘某甲用其所持的长刀刀背、刘某乙用其从现场旁捡的一木柴棒,与手持垒球棒的被告人一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所持的垒球棒被其打击在墙上折断后丢弃,刘某乙事后亦将其所持的木柴棒丢弃。经他人劝阻后,被告人一行返回县城,途中,刘某甲将其使用的长刀丢弃于高速路大桥下。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同年4月13日接受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后外逃,后经网上追逃于5月8日主动归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其损伤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依协议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孙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接受对其的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祝某、严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孙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借条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西乡县柳树镇柳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的债务纠纷,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该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首起犯意,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为主犯,依法应对本案的全部犯罪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虽在公安机关追逃后主动归案,但其之前系因接受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外逃,故辩护人对其自首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一般民事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被害人的损失全额进行了赔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彭延华
书记员:赵潇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