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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李某甲与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西刑初字第0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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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54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顺清,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妻子),女,生于1975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1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全永,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64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83年X月X日,陕西省西乡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涛,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XXX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系刘某甲的表弟,为刘某甲经营的西乡县堰口沙石厂运输沙石,刘某甲因其沙石厂租赁西乡县荣星水产有限公司场地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产生纠纷。2011年7月24日,胡某某关掉西乡县堰口沙石厂的电源,致该厂停产,次日12时许,得知沙石厂又生产后,胡某某驾车停在料台上迫使沙石厂停产解决纠纷,肖某某让移开车辆,被胡某某拒绝,肖某某遂打砸该车,并将该车推下料台,李某某帮助胡某某挣脱刘某甲父亲刘某乙时,被肖某某打伤,肖某某用伸缩棍打伤胡某某右眼部,踩伤胡某某手臂,周某某“嗨”了一声,被肖某某用伸缩棍打伤头部等处,肖某某还打伤李某甲。胡某某先后在西乡县医院、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左桡骨小头骨折,鼻骨、上颌骨骨折,右眼巩膜外垫压术后,双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某左桡骨骨折、双眶内侧壁骨折、双鼻骨骨折,眼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其骨折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眼部损伤为八级伤残。李某某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软组织损伤,周某某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李某甲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说明,李某某、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肖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11月11日自动投案,西乡县堰口沙石厂垫付、胡某某妻儿领取的4.5万元赔偿款由肖某某全部负担,案件审理中,肖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1.5万元。胡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肖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8716.75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1778.50元、交通费1383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78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7.19元、被毁车辆修理费8225元,合计281438.44元,并追究肖某某的刑事责任;李某某要求肖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149.46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11402.46元(其自算数据);周某某要求肖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684.02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14624.02元;李某甲要求肖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09.40元。另查明,胡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和李某某于1995年8月12日生育胡某甲、2002年10月4日生育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均系农村居民。胡某某住院治疗113天,支付医疗费28716.75元、交通费983元、法医学鉴定费1900元,李某某、周某某住院治疗各33天,各支付医疗费6130.46元、8684.42元,李某甲支付门诊医疗费30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除对其持伸缩棍打伤胡某某、周某某有异议,辩解其用拳头打伤胡某某眼部,用石头打伤周某某头部外,对其他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场地租赁合同及其函件,国有河滩地租用协议,西乡县河道堤防管理站的回复,西乡县堰口沙石厂的证明,交款收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门诊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赔偿款条据;证人XXX等人的证言,鉴定人XXX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轻伤鉴定意见,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西乡县公安局的法医说明;现场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胡某某眼部损伤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不仅与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冲突,也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相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鉴定意见的正确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在胡某某眼部损伤治疗、恢复一年半以后,在对胡某某眼部进行全面、系统地检查以后,综合认定胡某某眼部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胡某某眼部受伤后恢复的状况,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正确性,应予采信;胡某某提交的营养费发票系白纸发票,不应采信;胡某某提交的加汽油的票据,不属交通费的赔偿范畴,不予采信;胡某某提交的工资表与本院核查王好友的证言不能互相印证,且均系孤证,也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肖某某的辩解,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其老表刘某甲的民事纠纷故意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致其轻伤,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某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后虽否认持伸缩棍伤人,但供述胡某某的轻伤均系其行为所致,因故意伤害罪系结果犯罪,是否持械伤人与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关系不大,故应该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激化引起,胡某某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并交清了赔偿款项,认罪悔罪,其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构成自首,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胡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肖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请求赔偿被毁车辆修理费,被告人一方要求胡某某另行处理,经本院审查,该赔偿项目不属于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予驳回。代理人王顺清的代理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代理人李全永的代理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确认胡某某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16.7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983元,营养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6.98元,合计193770.73元,由被告人肖某某赔偿75%,计币145328.05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肖某某还应赔付100328.05元。确认李某某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30.46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9760.46元,由被告人肖某某全部赔偿。确认周某某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84.02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14294.02元,由被告人肖某某全部赔偿。确认李某甲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9.40元,由被告人肖某某全部赔偿。上述赔偿款项均已全部交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肖某某垫付的重新鉴定支出的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96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1700元,共计4660元,均由胡某某负担,从其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肖某某垫付的重新鉴定支出的挂号费、检查费、餐费均由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葛作礼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