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57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乡县xxx,身份证号xxx。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广亚,男,生于1983年x月x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周某甲之子。被告人周某乙,男,1975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乡县xxx,身份证号xxx。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字(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海西、检察员朱历新、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广亚、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系堂兄弟,两家耕地相邻。2013年5月8日14时许,因被告人周某甲砍损被告人周某乙耕地边栽种的树木,二人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当日15时左右二被告人在本村一组的公路上相遇,走过数十米后,周某甲因发现自家耕地边麻柳树亦遭人砍损,怀疑系周某乙所为,即质问周某乙,周某乙亦承认系其所为,二人随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持一木棒先后朝周某乙的左腿、头部击打,致其头部损伤。被告人周某乙用铁铲朝周某甲的面部猛戳两下,朝其身上连戳数下,致其身体各部位不同程度损伤。二被告人被他人劝开后,周某甲又追赶周某乙至周某乙家欲继续打斗,后被人劝阻。被告人周某乙父亲周天学随即报警,民警赶到后,二被告人被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周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就互相致伤对方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全额予以赔付,并表示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xxx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物证木棒一根、铁铲一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周某乙与胡xx荒坡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西乡县堰口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人xxx证言,因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不能正确处理耕地相邻关系纠纷,出于报复毁损对方财物,并相互使用暴力,造成被告人周某甲致周某乙轻伤、被告人周某乙致周某甲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本案系一般民事纠纷引发,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相互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虽因伤在医院治疗未能及时主动投案,但其家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且其能够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罪行,应以自首论,其又积极赔偿了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木棒一根、铁铲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延华人民陪审员:席富英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书记员:雷净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