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斌,男,1985年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赵某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神刑初字第004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赵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2012年11月2日晚,被害人刘某军在神木县城闲逛时认识了杨某,后多次与杨某电话联系,杨某将此事告诉了其男友刘某民。2012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等人在刘某民的带领下去神木县城“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的住宅小区找刘某军未找到。2012年11月5日19时许,刘某军又给杨某的手机打电话被被告人马某接听,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了口角,后刘某军乘坐出租车到神木镇惠民路附近的“夜绅慢摇吧”楼下,被告人马某纠集赵某斌、云某(身份不明在逃)、王某(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将刘某军所乘车辆围住并发生厮拉,被害人刘某军挥舞着随身携带的菜刀逃脱,被告人马某、赵某斌、云某等人回到“夜绅慢摇吧”里拿了木棒、砍刀等工具追赶刘某军,至神木镇铧山桥路口附近时,被告人马某等人用木棒、砍刀将刘某军打倒在地,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11月21日向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局投案。经鉴定,刘某军创伤引起失血性休克符合重伤,头皮裂伤及颅骨骨折符合轻伤,唇部、肩部损伤符合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刘某军赔偿了经济损失36.8万元,被告人马某等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赵某斌伙同他人使用砍刀、木棒等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在实施本次共同犯罪过程中纠集他人,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斌在实施本次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行为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人轻处罚之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斌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马某、赵某斌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赵某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纠集上诉人赵某斌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上诉人均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判处量刑,对上诉人马某考虑其认罪态度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对上诉人赵某斌考虑其从犯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故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钢审判员:马晓艳代理审判员:沈国柱
书记员:钞子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