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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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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上网通缉,于2012年2月28日在延安市南头坡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抓获,2012年3月2日移交横山县公安局,同年3月3日以吸食毒品被横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l5日,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某甲,陕西原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拓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期间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l3日,被害人拓某某到被告人马某某的蔬菜门市买菜,因店内无人,拓某某叫来蔬菜门市邻居见证,称菜时马某某回到门市,双方发生矛盾,马某某便持菜刀追拓某某至拓某某开的饭馆,被他人劝止。次日18时许,马某某持菜刀在拓某某开的饭馆前等候,见拓某某从宏源超市出来,便在拓某某的左肩砍了一刀,拓跑进海洋鱼庄饭馆后摔倒,马某某追进饭馆在拓的头部、手臂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事后马某某的家人将拓某某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ll月3日。2011年11月25日,经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暂鉴定为轻伤。2011年12月16日,被害人拓某某转入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2日止。2012年9月7日,经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拓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拓某某所花医疗及住院费共计78151.86元、交通费1010元、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拓某某住院期间马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5156.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结论、医疗票据等证据佐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持菜刀在拓某某头部、手臂连砍数刀,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前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属累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拓某某要求马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本人误工工资、护理人误工工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法,应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房屋租赁费、停业损失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拓某某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本人误工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误工工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ll8133.8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采信重伤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请求从轻判处。另认为2012年3月3日被告人故意伤害事实已基本落实,而公安机关以吸食毒品对其行政拘留,之后转为刑事拘留,故先行羁押时间应予折抵刑期。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8时许,马某某持菜刀在拓某某头部、手臂连砍数刀,该故意伤害事实及其属累犯以及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118133.86元之事实,上诉人马某某不持异议,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拓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之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榆林市第一医院2011年10月14日被害人拓某某入院记录证明,拓某某全身多处刀伤,左开放性锁骨远端骨折,右开放性肱骨外上髁、尺骨中断、三角骨骨折、右前臂伸腕、伸指肌群断裂、右尺动静脉、尺神经断裂、腰部刀砍伤、脑外伤。2、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2011年12月22日被害人拓某某的出院记录证明,右前臂、右手肌腱伤、右尺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右肘关节、腕关节、右手诸关节不全僵直、右上肢桡神经陈旧性损伤、全身多处刀砍伤。在臂丛阻滞麻下行右前臂右手背肌腱探查松解修复术。3、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188号鉴定书,经法医检查,被鉴定人拓某某处于治疗恢复期,无法作最终损伤程度鉴定,需医疗终结后视其恢复情况再行评定,其头部多处刀砍伤及尺神经损伤的程度可暂定为轻伤。治疗恢复期过后,横山县公安局委托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7日作出榆科司鉴(2012)临鉴字第155号鉴定书证明,2012年9月2日,检查被鉴定人拓某某,其右上肢可见多处手术切口愈合痕。右腕、指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对指、握物不能。右手小鱼肌萎缩,右手尺侧感觉减退。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九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拓某某肌腱、神经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因琐事持刀在被害人拓某某头部、手臂等处连砍数刀,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审期间双方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审认定重伤与事实不符,重伤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之理由,经查,被害人拓某某受伤后32日内所作轻伤鉴定明确伤情处于治疗恢复期,程度暂定为轻伤,在治疗恢复后经司法鉴定机关根据恢复状况鉴定为重伤真实有效。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所持行政拘留时间应折抵刑期之理由。经查,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28日被羁押,故羁押时间应予折抵,该辩护理由能够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取得受害方谅解,对上诉人马某某量刑予以改判,并将刑期起算时间更正为2012年2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2)横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慧代理审判员:李娟代理审判员:李海熙

书记员:张斯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