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上网追逃,被太原市铁路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2012年10月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的母亲刘万花在靖边县中医院门口因琐事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高某继而也发生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先从自家药店(靖边县中医院门口的平价药店)内拿出一把扫帚在高某头部打了一扫帚把,扫帚被夺走后,又用拳头在高某的面部打了几拳,致使高某受伤后入院治疗。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被他人殴打致鼻部损伤符合轻伤,头皮裂伤属轻微伤。根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之母刘万花吐口水引发本案,被害人首先殴打上诉人,发生冲突后被害方又有多人参与斗殴,被害人有过错。且上诉人患有重度抑郁症,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朱某某、陈某、王某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及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之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害方相邻居住,因琐事引发矛盾,在斗殴时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利代理审判员:冯太琦代理审判员:马皓赟
书记员:张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