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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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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吴堡县人民法院审理高某某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吴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30日,自诉人高某某接到张家山镇政府的通知,将原来在旧住宅内所饲养的鸡用畜力车拉运到新修房子内打防疫针,然后准备在此房子内长期饲养。在拉运途中,二被告人以新修房子离被告人住宅太近,长期饲养鸡影响生活为由,将自诉人拦住论理,而自诉人无视二被告人的阻挡,由此引起事端。自诉人高某某将被告人高某某按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在高某某面部乱捅,高某某也在用力厮抓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致自诉人头部、面部裂伤,事后在张家山镇卫生院治疗花费422.40元,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医疗费6063.90元,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医疗费745.06元,支交通费303元,住宿费90元,并于2012年4月23日由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人身损害伤情程度鉴定,结论为高某某头面部遭外伤,致头皮、面部左眉角皮肤软组织裂伤,累计创口长度超过6.0cm,属轻伤,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得知自诉人高某某准备在自己新修房内饲养鸡,担心长期饲养影响自家生活环境时,没有通过正常的途径来解决,而是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强行阻挡,由此引起事端,高某某与高某某发生打架斗殴,被告人高某某致自诉人高某某为轻伤,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因生产、生活中纠纷引发打架,故主观恶意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宣告缓刑,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高某某有殴打自诉人高某某的情节,故该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高某某无罪。对于因此造成的高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31.36元,住院11天,误工费按照陕西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为每日为94元,11天计1034元,护理费同样为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为30元,11天计330元,交通费303元,住宿费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3022.36元。对于上述损失本应由加害人即被告人高某某全部赔偿,鉴于因高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强行阻挡,导致引发斗殴,对斗殴起因有一定的过错,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被告人高某某无罪;3、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22.36元的70%即9115.65元;4、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22.36元的30%即3906.71元。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宣告其无罪,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及上诉人参与阻挡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共同阻挡高某某饲养家禽,引发争端后,被告人高某某在与被害人撕拉中,致高某某轻伤,故被告人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主观恶意性小,对其可适用缓刑。上诉人高某某与高某某参与共同阻拦,并有厮拉行为,致高某某受伤,鉴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可宣告高某某无罪,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其被宣告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理由,经查,高某某、高某某二人共同阻挡,引发斗殴,致高某某受伤,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利助理审判员:惠海胜助理审判员:马皓贇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