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红,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神木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2月10日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日主动投案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抓捕归案。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红,女,1951年7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尚某海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燕,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尚某海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武,男,2007年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尚某海儿子。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神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玲、吴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25日晚,被害人尚某海、万某成、白某刚、惠某、白某某在神木县店塔镇杨伙盘村“歌来美”KTV唱歌、喝酒时,被告人李某红与高某、刘某亦在该歌厅唱歌、喝酒。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红、高某与白某某等人因喝酒发生了矛盾。被告人李某红便电话联系了其弟李某伟,李某伟又分别给被告人杨某林、车某龙(均已判刑)打电话称有人在他姐李某红经营的烤吧店闹事,让去给李某红帮忙。后同案犯车某龙伙同李某奎(已判刑),杨某林(已判刑)伙同马某革、王某平(在逃)等人赶到被告人李某红在神木县店塔镇杨伙盘村经营的“丘比特”烧烤店,被告人李某红称有人骂了她,人在她烧烤店隔壁的“歌来美”歌厅唱歌,并带领车某龙等人去歌厅指认,当时因没有看清,众人又返回李某红的烤吧店。后经李某红烤吧店的厨师“小军”再次指认后,同案犯杨某林、车某龙等人手持木板、钢管、啤酒瓶等凶器冲入歌厅对正在唱歌的尚某海、万某成、白某刚、惠某、白某某五人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尚某海经住院治疗无效后于2011年2月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海生前被他人打伤头部导致植物人状态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尚某海因伤于2010年9月26日在神木县神华神东电力医院住院,后于同年10月8日转入榆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5天,出院后于2011年2月6日死亡。尚某海死亡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共计205275.66元。本案的同案犯杨某林、李某奎依判决共同赔偿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万元,同案犯车某龙经调解赔偿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万元。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红与他人发生细小摩擦,不能冷静处理,纠集他人殴打尚某海等人,致被害人尚某海受伤导致植物人状态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告人李某红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致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被告人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各附逞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李某红等人予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其他费用之请求,虽该部分费用票据大多系非正规票据,但考虑到该部分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对该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示、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由被告人李某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红、方某燕、尚某武经济损失人民币85275.66元。上诉人李某红上诉称,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死亡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决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红仅因与被害方发生口角,就纠集他人殴打被害方,致被害人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红上诉认为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观点,经查,案发前其与李某伟通话频繁,且有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证明,上诉人李某红纠集他人,指认过被害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钢审判员:马晓艳代理审判员:沈国柱
书记员:钞子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