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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等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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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3年5月20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冯某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告诉一案,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上诉人王某、张某均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7日凌晨0时许,张某甲(在逃)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甲叫来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韩某在榆阳区鸳鸯湖后门巷子附近,用酒瓶、砖头殴打及拳脚致王某头部头皮裂伤,左耳廓缺失及左手掌骨折。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韩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韩某故意伤害致人三处轻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内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韩某已将赔偿款足额交纳,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同时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韩某均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55333.79元,应予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韩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医药费33243.79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490、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住宿费5500元,以上共计55333.7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赔偿的诉。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表示,愿意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调解,足额赔偿,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韩某、王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致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乙证言、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韩某、王某某均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不分主从,鉴于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韩某共同与被害人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对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处理,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慧代理审判员:李娟代理审判员:李海熙

书记员:张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