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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孔亮、包鑫、方友泉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柞刑初字第00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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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旗,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大学文化。诉讼代理人王槐建,男,1964年8月20日生,系王树旗之父。被告人孔亮,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高中文化。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家红,柞水县乾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包鑫,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方友泉,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自诉人王树旗以被告人孔亮、包鑫、方友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树旗以与被告人孔亮、包鑫、方友泉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月10日书面申请撤诉,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孔亮、包鑫、方友泉的刑事责任。诉讼代理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树旗申请撤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王树旗撤回对被告人孔亮、包鑫、方友泉的控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金小清审判员:张涛审判员:韩卫东

书记员:贾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