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延长刑初字第0002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延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承认自己已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马某某向冯某某借款2000元一直未归还。2012年6月15日13时30分许,在延长县尚峰酒店西侧路口,冯某某遇到途经此地的马某某,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并扭打在一起,期间马某某用脚蹬踏冯某某左腿,致使冯某某左膝受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经鉴定,冯某某之损失属轻伤(偏重)。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某赔偿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000元(已兑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6月15日14时01分,延长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冯某某报警称在延长县尚峰酒店附近,因向马某某要账未果,马某某对其殴打,要求查处。2012年11月16日延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下半年,他向冯某某借了2000元一直没归还。2012年6月15日13时许,他在宏运招待所巷子内遇见冯某某,冯某某要他还钱,他说下午给。当他走到尚峰大酒店西侧路口时,冯某某追上来抓住他的胳膊,用力将他挤到墙上,他骂了一句,冯某某一只手掐着他的脖子,另一只手挥起拳头在他的右脸打了一下,他一脚将冯某某蹬开,他俩扑在一起打滚,后来冯某某没力气了他便离开现场。当时他左腿膝盖处挫伤一处,右手肘关节皮肤伤了一小块,冯某某哪里受伤他不知道。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的内容为,马某某欠他2000元一年多了,2012年6月15日13时许,他途径宏运招待所的巷子遇见马某某,便跟上去准备要账。马某某见到他后快步走进延长县车站院内,他叫住马某某,马某某说钱过几天给,边走边说一些嫌他要账的话,他紧追几步到了车站西大门,抓住马某某胳膊,把其推在墙上,马某某朝他嘴上打了一拳,并在他的左腿膝盖处踏了一脚,他当时觉得左腿无力,顺势就摔倒了,马某某扑上来压在他身上,叉开双腿骑在他的肚子上,他两胳膊的肘关节重重的落到地上,马某某见他不动了就放开跑了,他便报了警。附案发当日伤情照片。4、证人呼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他在延长县汽车站负责西门电动门的开关。2012年6月15日下午13时许,他在门房查看监控屏幕时,看到两个男的一前一后快速从车站里面朝大门外经过,他走出门房,朝那两个人经过的地方去了。赶到大门口时,看见这两人抱在一起打滚,他跑到隔壁房间叫人,后又返回到事发现场,看到年青后生(指马某某)把年纪大的(指冯某某)压在地上,年纪大人的没力气了,挣扎了几下起不来。年轻后生便放开朝尚峰酒店东边跑了,另外那人准备追,结果走了几步就坐在尚峰酒店台阶上了。5、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的内容为,冯某某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6、(陕)公(长)鉴(法医)字(2012)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的内容为,冯某某左膝关节损伤,致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完全断裂,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并行“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镜下取自体肌腱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目前伤者左膝关节主动活动明显受限,被动活动稍受限,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轻伤(偏重)。7、抓捕经过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5月25日晚,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凤凰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网上在逃人员马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活动,遂将其抓获,并于次日将马某某移交延长县公安局。8、协议书及银行卡业务回执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民事协议,马某某赔偿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并与当日将款汇至冯某某银行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延长县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马某某在本社区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对其判处缓刑对本社区无不良影响。10、户籍信息证明的内容为,被告人马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等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债务纠纷与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冯某某左膝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生才审判员:白兴蔚人民陪审员:刘海妮

书记员:李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