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小学文化,工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伟,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7月至案发任旬邑县宋家沟煤矿保卫科副科长。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平哲,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亚芹,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红涛,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4月至案发任旬邑县宋家沟煤矿保卫科职工。2008年6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辩护人王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献忠,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高中文化,职工。诉讼代理人肖世本,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旬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长伟、史红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旬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长伟、史红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旬邑县宋家沟煤矿工人王某某因违反该矿驾驶摩托车需戴头盔的规定,被该矿保卫科发现并罚款。2012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为此找矿领导反映问题时,与矿办公室主任葛某某等人在矿办公楼附近发生冲突,葛某某打电话让时任矿保卫科副科长的被告人刘长伟前来处理。同日17时40分许,刘长伟叫上时任矿保安的被告人史红涛骑摩托车来到现场。刘长伟质问王某某时二人发生争吵,刘长伟上前先用手推搡王某某两下,随即手持橡胶棒在王某某左腿部击打一下,王某某用拳头在刘长伟左眼部击打一下,随之刘长伟手持橡胶棒在王某某头部、身上击打数下;同时,史红涛亦用橡胶棒在王某某身上击打几下,二被告人共同追打王某某至办公楼草坪处,将王某某打倒在地。王某某起身后额顶部出血,其离开打斗现场约十余米处倒地,随之起身后在地上拿起一块木板追打二被告人时被在场其他人拉开。后二被告人离开现场。在现场的李某甲用手机为王某某受伤情况拍摄照片。之后,王某某被送往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925.22元。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十级,支付鉴定费1400元。案发后,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前往旬邑县宋家沟煤矿调查处理时,史红涛主动前往交代打架过程,刘长伟当日去医院,次日前往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动交代问题。另外,受旬邑县公安局委托,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某额顶部损伤致伤物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某额顶部损伤符合质地较硬、可变形、易挥动、有一定质量的条形钝器沿切线位打击所致。原判决依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被告人刘长伟、史红涛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言孙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徐某某、党某某、许某某、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丁、刘峰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物证橡胶棒三根、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提取笔录、旬邑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旬邑县宋家沟煤矿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王某某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有关花费票据,认为被告人刘长伟、史红涛手持橡胶棒共同追打被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重伤,伤残十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史红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调查后主动交代问题,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二被告人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的印制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继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献忠与被告人刘长伟、史红涛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长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史红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刘长伟、史红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432.02元,由刘长伟、史红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925.22元、误工费8556.8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14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献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长伟、史红涛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1、宋家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李献忠是教唆、指使刘长伟、史红涛实施犯罪的真正主犯,应当与宋家沟煤矿承担附带民事赔偿金额的80%;2、司法机关未查明被告人故意伤害致其重伤的真正作案工具,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关于他额顶部损伤的损伤物推断鉴定书缺乏可靠依据。3、原审未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进行判处,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刘长伟上诉提出:1、原审在未查清王某某头部损伤致伤物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采信的王某某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会诊记录及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王志明的损伤系刀砍伤,而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推断意见书却推断此损伤为条状钝器沿切线位打击所致,主要证据相互矛盾。3、王志明额顶部的刀伤,该损害结果与他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王某某的损伤不应由他承担。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王某某先用拳头打击刘长伟眼部,致其受伤后,刘长伟才用橡胶棍追打王某某的,王某某存在过错,原审对此未予认定。(2)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某额顶部损伤致伤物的推断鉴定书缺乏可靠依据。(3)刘长伟在与王某某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始终是在追打王某某,不可能导致王某某额顶部损伤。2、王某某额顶部损伤与刘长伟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不应由刘长伟承担。原审被告人史红涛上诉提出:1、他只用橡胶棒在王某某的下半身打了两下,未击打王某某的头部和额部,不应对王某某的头部损伤负刑事责任。2、原审在量刑时未考虑其自首情节。3、他是在履行职务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打架的,被害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他供职的宋家沟煤矿承担,原审判处由他和承担不当。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被告人史红涛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排除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系二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2、被告人史红涛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史红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宋家沟煤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王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公安机关送检时未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不能保证检材的统一性,且鉴定意见书的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该鉴定程序违法;另外,王某某的伤究竟是何种工具造成不清楚,且其伤口经治疗后不影响容貌,鉴定为重伤过高。据此,要求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献忠的代理人提出:1、王某某上诉称李献忠是本案的主谋和策划者,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李献忠及宋家沟煤矿没有伤害王某某,对王某某的损伤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旬邑县宋家沟煤矿工人)因违反旬邑县宋家沟煤矿驾驶摩托车需戴头盔的规定,被该矿保卫科发现并罚款。此后,2012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为此找矿领导反映问题时,与矿办公室主任葛某某等人在矿办公楼附近发生冲突,葛某某打电话让时任矿保卫科副科长的原审被告人刘长伟前来处理。同日17时40分许,刘长伟叫上时任矿保安的原审被告人史红涛骑摩托车来到现场。后刘长伟质问王某某时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刘长伟上前先用手推搡了王某某两下,继而手持橡胶棒在王某某左腿部击打了一下,王某某用拳头在刘长伟左眼部击打一下,随之刘长伟手持橡胶棒在王某某头部、身上击打数下。同时,史红涛亦用橡胶棒在王某某身上击打几下,二被告人共同追打王某某至办公楼草坪处,将王某某打倒在地。王某某起身后额顶部出血,其离开打斗现场约十余米处倒地,随之起身后在地上拿起一块木板追打二被告人时被在场其他人拉开。后二被告人离开现场。在现场的李某甲用手机为王某某受伤情况拍摄照片。之后,王某某被送往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925.22元。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十级,支付鉴定费1400元。案发后,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前往旬邑县宋家沟煤矿调查处理时,史红涛主动前往交代打架过程,刘长伟当日去医院,次日前往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动交代问题。另外,受旬邑县公安局委托,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某额顶部损伤致伤物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某额顶部损伤符合质地较硬、可变形、易挥动、有一定质量的条形钝器沿切线位打击所致。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旬邑县宋家沟煤矿办公室副主任。因矿上规定骑摩托车不戴头盔被发现一次罚款100元,王某某因为违反规定被保卫科罚了款。2012年7月26日下午,王某某不服罚款来办公楼找李总,李总不在,他就和办公室主任葛某某把王某某带走了。走到停车场旁路边时,保卫科副科长刘长伟和保安史红涛骑摩托车上来,刘长伟刚下摩托车就用橡胶棒打王某某。刚开始,刘长伟和史红涛用橡胶棒在王某某背部击打,王某某跑。王某某跑到树后面后,刘长伟和史红涛怎么打王某某的,他没有看清。打完后,王某某从草坪树后边出来,他看见王某某头上有血。打架过程有监控录像可以查看。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某被打倒在草坪上,怎么摔倒的他没有看清,自己离得远,还有树挡着,王某某倒地前额头上没有伤,被打倒从草坪上起来后额头上流血了。他见王某某受伤了就上办公室打120电话,再没有去现场。他没有看见刘长伟和史红涛使用匕首或者刀殴打王某某,只看见他们用胶木棒打王某某。王某某当时也没有自伤或自残行为。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旬邑县宋家沟煤矿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因骑摩托车不戴头盔被矿上保安开了两张罚款单,王某某不服,于2012年7月26日下午来办公楼找矿领导,情绪非常激动。他和办公室副主任孙某某把王某某带离办公楼,并打电话通知王某某的工区领导张某某过来。张某某来后,王某某情绪更加激动。他怕出事,就又给保卫科副科长刘长伟打电话让过来处理此事。后刘长伟和另一保安史红涛骑摩托车来到现场,刚到现场,王某某就骂刘长伟,刘长伟便上前在王某某胸前打了两拳,用橡胶棒在王某某腿上打了一下,王某某就在刘长伟左眼睛上打了一拳(后肿了),刘长伟便扑上去用橡胶棍在王某某头上、身上打,史红涛也上前用橡胶棍殴打王某某,把王某某打倒在草坪上。刘长伟用橡胶棍把王某某的头打破了(流了很多血)。接着,王某某从草坪里拿出一根木板去打刘长伟,被其他人拉开,王某某又和他们吵。后孙某某拨打了120,救护车来把王某某送去了医院。在王某某被送去医院前,他一直在现场,王某某没有自残行为。打架过程有监控录像可查。另外,公安机关提供的王某某受伤照片经他辨认确认是当时的现场情况。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旬邑县宋家沟煤矿皮带工区区长。2012年7月26日下午5点半左右,矿办公室主任葛某某打电话让他去矿办公楼。在去的路上,他碰见王某某和葛某某吵架,他问王某某干嘛呢,王某某说他去找董事长,葛主任不让他去。王某某骂了葛主任一句,葛主任说:我就不让你去。二人继续吵架,他把俩人拉开后,葛主任给保卫科打了电话。过了两分钟左右,史红涛骑摩托车带着刘长伟来到现场。刘长伟下摩托车问王某某想干嘛,王某某说啥他没有听清,两人就吵起来了。刘长伟把王某某推到松树后边,并打了王某某两拳,王某某还了一拳,刘长伟就和史红涛一块用橡胶棒在王某某身上打了几下,将王某某打倒在草地上,后刘长伟和史红涛继续用橡胶棒在王某某身上打。周围的人多了,王某某就起身往办公楼方向跑,边跑边说:刘长伟你还拿的刀!但他当时没有看见有人拿刀子。王某某跑到办公楼那边说要见董事长,办公楼那边的人不让他上去。过了会,保卫科的人走了,孙主任给医院打了电话,将王某某送去了医院。他当时没有看见刘长伟拿刀,只看见刘长伟和史红涛各拿着一根橡胶棒。王某某摔倒起来时满脸是血,头部有个口子往外冒血,具体伤势是谁造成的,不清楚。王某某受伤后脸上、衣服上有血,120车来后,王某某不跟120车走,让他儿子给自己拍几张照片留个证据,他儿子张某丙就用他的手机为王某某拍了两、三张照片。后他跟王某某去医院时把手机从儿子手中要了过来,第二天早上把手机中的照片删除了。另证明,他平时没有见刘长伟拿刀具。刘长伟和史红涛殴打王某某的过程中,王某某倒在草坪上,至于爬着还是躺着,他记不清楚了。王某某倒地前脸上没有血,站起来后脸上就有血了。王某某倒在草坪上后,刘长伟、史红涛还用橡胶棒打王某某,至于打在王某某什么部位,他没有看清;王某某倒在草坪上后很快就站起来了。打架过程中,他没有看见有人用刀或匕首之类的物品,王某某手中也没拿什么物品,草坪内的草大约有十几厘米高。另外,公安机关提供的王某某受伤照片经他辨认与当时的现场情况一致。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系旬邑县宋家沟煤矿保卫科职工。2012年7月26日,他在矿大门口上班,史红涛、刘长伟每人拿根橡胶棍骑摩托车走了,刘长伟让上来,他不知道让干啥去,张某丁拿橡胶棒从后面来,他说上面有人打架,他和张某丁就往上走。走到行政楼附近时,他看见刘长伟,并看见王某某面部有血。他不知道王某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他听王某某说是刘长伟用刀划破的。他没有见史红涛、刘长伟去现场时拿刀具或戴手表、戒指之类东西,也没有见过王某某戴首饰。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系旬邑县宋家沟煤矿保卫科长。保卫科最初有六根橡胶棍,其中两根在炸药库,另外四根在保卫科。保卫科的橡胶棍平时由他保管,后来保卫科有一根坏了扔了,近一月内有一根又坏了,但还在。公安局提取的三根橡胶辊,其中一根坏了没有断。2012年7月13日他开始休假,橡胶棍就放在保卫科。他平时没有见史红涛、刘长伟戴手表、戒指之类物品。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系旬邑县宋家沟煤矿职工,系王某某孩子的姨夫。2012年7月26日,他在宋家沟煤矿听说有人打架,去现场时已经没有人打架了,只看见连襟王某某受伤了,头上、身上都是血,坐在煤矿行政楼附近的地上。当时,现场还有张某某、张某某的儿子张某丙和医护人员。王某某当时额头部有两条横向伤口,手里拿着半块砖,情绪很激动,衣服上全是血。他就用手机给王某某拍了大约20张照片。后来,他把拍了照的手机内存卡给了王某某。公安机关提供的王某某受伤照片经他辨认,确认是他当时拍摄的照片。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和父亲张某某都在旬邑县宋家沟煤矿上班。2012年7月26日下午,他在办公室听说有人打架,怕是父亲就赶到事发地。到矿行政楼附近坡底下的路上,看见矿职工王某某满脸、满身是血,在那乱跑,有时候也坐着。120车来后,王某某不肯上车,要求他给自己拍照后才上车,他就用父亲的手机对着王某某的全身拍了几张照片,不超过五张,拍照时的背景是他父亲和别人搀扶着王某某,他拍照后把手机给了他父亲。后来听说王某某的伤是与保卫科刘长伟打架造成的。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旬邑县宋家沟煤矿职工。2012年7月26日下午,矿上李总刚搞完接待,交代葛某某别让人打扰他。后王某某来找李总,在行政楼前就被葛某某挡了下来,后两人离开。最后王某某又来到行政楼前,他见王某某头破了,怎么破的他不清楚。当时,他见王某某被打后沿着上办公楼的坡向北走来,他和郭坤站在坡上面,王某某边走边骂,走到快到坡顶时,他看见王某某额部有血。王某某突然坐在地上,然后面朝天躺下去,两三秒后又站起来继续骂人。孙某某让他拿毛巾给王某某止血,他拿来毛巾为王某某止血,王某某不愿意。另证明,王某某在上坡时没有任何人打他,倒在坡上后手中没有拿什么物品,从坡上上去时上衣上就有血了,后来越来越多。打架过程有监控录像可查。9、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旬邑县医院外一科医生。患者王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入住旬邑县医院,当时是第五海博接诊的,王某某之妻肖某某代诉王某某被刀砍伤两小时。约在9月3日,他给王某某出具了诊断证明,其中有一项内容为额顶部刀砍伤。该内容是他根据王某某妻子代诉及王某某额头伤口平整,系锐器伤,才诊断为刀砍伤的。如果王某某妻子代诉属实,就可以诊断为刀砍伤,如果代述不属实,则刀砍伤就不成立。另证明,王某某住院后第二天,王某某的妻子还来看王某某的病历,说怕打王某某的人来把病历改了。10、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旬邑县医院外一科副主任。他给患者王某某开具过诊断证明,有一项内容为额顶部刀砍伤,该内容是他根据王某某的病历开的。当时接诊医生是第五海博和张雨青。他们不能诊断出王某某额头伤就是刀砍伤,只能判断出伤是锐器伤或者钝器伤。他未接诊王某某,王某某的具体情况要询问第五海博大夫。1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6日,她丈夫王某某被人在煤矿打伤时,她不在现场。当时,她得到消息后,坐一辆出租车随120救护车赶到旬邑县医院。当时,她见王某某满脸是血,处于昏迷状态。医生让她签字,她让张某某代签。王某某清醒后对她说自己头上的伤是刘长伟用刀砍的。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她系旬邑县医院职工。2012年7月26日下午,她和李某丙去旬邑县宋家沟煤矿出急诊,伤者是王某某,王某某当时坐在行政楼附近的地上,衣服上全是血,喊着要把事情弄清楚,不然不上120车。她看见王某某额顶部有两道横向几乎平行长约10公分的伤口,王某某说是别人用刀砍的。他当时还见有人用手机给王某某拍照。1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系旬邑县医院职工,证明内容与李某乙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王某某当时说伤是别人打的。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旬邑县宋家沟煤矿职工。2012年7月26日,他在现场见王某某满脸、满身是血,没有见王某某有自伤自残行为。王某某受伤的照片经他辨认后,确认就是当天的现场情况,有一张照片中还拍到了他。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旬邑县宋家沟煤矿职工。2012年7月26日,他听说王某某同刘长伟、史红涛打架了,他去现场时已经打完了。后他在办公楼附近的平台上看见王某某头上流血。开始血不多,后来120来了,王某某身上渗了很多血。矿上张某某一直在王某某旁边,王某某手里曾拿过砖块。王某某受伤照片经他辨认后,确认就是当时现场情况,其中两张照片中拍到了他。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6日下午,他在旬邑县宋家沟煤矿生产调度室上班时,在监控上看见有人在行政楼外坡上打架,就把监控图像拉近,看见有三个人打架,具体是谁在监控上看不清。下班后,他听说是刘长伟和一个保安把王某某打了。在监控上根本看不清楚有人受伤或拿什么工具。该视频监控头安装在打架现场南边的移动接收塔上。1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他还在旬邑县宋家沟煤矿保卫科上班,副科长刘长伟负责保卫科工作。7月26日下午,刘长伟说矿办上面有人闹事叫去一下,史红涛先用摩托车带上刘长伟走了,二人都拿着胶木棍。他和王某乙各拿一根胶木棍随后走着。快上矿办坡时,他看到王某某手中拿着一块什么板乱轮,不知道谁夺了下来。王某某就上到坡顶和刘长伟对骂。当时,王某某头部和短袖上全是血。几分钟后,王某某坐在停车场地上了。时间不长,他和王某乙、刘长伟、史红涛下到保卫科。半个多小时后,救护车来了。另证明,刘长伟和史红涛平时不戴戒指、手表一类硬质物品。他们当时拿的四根橡胶棍平时就放在保卫科,都好着。事后两、三天,他发现其中一根橡胶棍外表的橡胶断了,里面的弹簧还连着。18、证人刘峰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6日下午,他在矿办旁边的厕所看见王某某和葛某某、孙某某等人在矿办的坡下面说事。约十分钟后,他上完厕所出来,见王某某头上已经有了伤,额门上流血,血都流在白色短袖胸前。王某某正骂着从坡上往上走,他和葛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等几个人拦(语言)王某某,要给王某某把伤包一下,王某某不愿意,并躺倒在矿办的坡上。倒后有三到五秒钟又起身,从花园中拿了一块板,被他人夺下了。120来后给王某某处理了一下,他看见王某某额部有两道伤。王某某躺倒时手里没拿什么东西,躺倒时也没有任何人打他。1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旬邑县宋家沟煤矿上班。2012年7月20日,矿上规定凡是骑摩托车必须戴头盔,否则罚款。7月20日以后,他因几次未戴头盔与执行罚款规定的保卫科副科长及矿上领导葛某某等人发生纠纷。7月26日,矿上停了他的班。下午5点半,他去找董事长说事时,被办公室副主任孙某某等人拦住,不知是谁给刘长伟打了电话,刘长伟骑摩托车带领保卫科史红涛赶到现场。刘长伟来后直接上来就用胶木棍打他,他在刘长伟脸上打了一拳,刘长伟、史红涛两人就用胶木棍在他头上、身上乱打,他就跑。期间,刘长伟另一只手拿匕首在他额头部一左一右划了两下。二人殴打致他额头两处伤口,左手小拇指受伤。刘长伟拿的是把碎刀,或是弹簧刀或是匕首,在手中握的比较隐蔽,具体是哪一只手拿刀子,因他当时被二人追打,没顾上看清楚。另证明,2012年11月1日,他将李长忠收集整理自己的伤情照片交给了检察院。20、被害人王某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3日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额顶部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左手小指脱位、腹壁软组织损伤、右内耳震荡伤。入院记录:1、王某某之妻代诉其被他人刀砍伤;2、专科查体额顶部可见分别长10cm、16cm皮肤裂伤,深达颅骨,伴活动性出血;3、手术记录对额顶部分别可见长约10cm、16cm横行、斜行皮肤刀砍伤口,边缘整齐,深达颅骨,轻度污染,有一血管段端出血汹涌;4、主治医生为许某某、第五海勃、党某某。21、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旬邑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记载的王某某额头是刀伤,系主治医生党某某根据王某某家属肖某某的代述所写,而根据打架现场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证实王某某额顶部之伤应为刘长伟用胶木棒殴打所致。2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1月8日,办案民警从宋家沟煤矿张某乙处扣押橡胶棒三根,其中一根棍身有一处断裂(部分断裂),柄把带钥匙扣。23、抓获经过证明,证明案发后,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前往旬邑县宋家沟煤矿调查处理时,史红涛主动前往交代打架过程;刘长伟因当日去医院,次日前往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动交代问题。24、旬邑县宋家沟煤矿证明,证明刘长伟系旬邑县宋家沟煤矿保卫科副科长,史红涛系宋家沟煤矿保卫科职工。2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长伟、史红涛基本身份情况。26、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史红涛于2008年6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旬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500元罚款。27、旬邑县宋家沟煤矿证明,证明刘长伟自2005年7月至案发任旬邑县宋家沟煤矿保卫科副科长;史红涛自2008年4月至案发任旬邑县宋家沟煤矿保卫科职工。2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17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王某某刀砍伤致额顶部皮肤裂伤并失血性休克,目前额顶部发髻外遗留两处斜行创伤口愈合疤痕,宽0.1-0.2cm,累计长度为19.5cm,影响容貌,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其他损伤为轻微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另对王某某法医鉴定情况说明:2012年10月9日,被鉴定人王某某持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2年9月10日开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旬邑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及CT片、X线片九张、照片二张前来该鉴定中心要求进行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损伤进行了法医学检查,并按照委托事项出具了(2012)临鉴字第2235号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过程中,如被鉴定人能够提供完整的法医学鉴定所需要的病历资料,一般不需要调取案件相关卷宗。29、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中心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咸)公(司法)鉴(伤)字(2013)65号王某某额顶部损伤致伤物推断鉴定书,王某某额顶部有两处间距不等的条形皮肤裂伤;此损伤不符合锐器在头颅上砍、切损伤特征,故可排除锐器砍、切所致;其损伤符合质地较硬、可变形、易挥动、有一定质量的条形钝器沿切线位打击所致。30、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明刘长伟从七根不同类型的橡胶棒中辨认出自己打架时使用的是1号那样棒头带小钉钉的橡胶棒,具体哪根未辨认出。史红涛从七根不同类型的橡胶棒里辨认出自己打架时使用的是3号那样棒前部有橡胶小钉钉的橡胶棒,具体哪根未辨认出。2012年7月26日晚,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从宋家沟煤矿监控室张好平处提取刘长伟、史红涛和王某某当天打架的视频资料。31、王某某受伤照片20张、打架过程监控视频,证明王某某受伤情况(可见王某某头面部及上衣有血迹,其中1287、1288、1299号照片可见王某某额顶部有两处斜形皮肤裂伤,边缘整齐。受伤照片是由王某某提供给检察院,由检察院移交给城关派出所);监控视频证明了打架过程(内容与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中打架过程一致)。32、物证胶木棒三根,证明二被告人作案工具为橡胶棒,其中一根部分断裂。33、被告人刘长伟的供述,证明他系旬邑县宋家沟煤矿保卫科副科长。该矿前段时间有一名工人骑摩托车摔死了,为了安全起见,煤矿规定骑摩托车必须戴头盔,否则罚款100元。后工人王某某因两次未戴头盔被保安发现后开了两张罚款单。王某某不服,多次到保卫科谩骂。2012年7月26日下午,矿区主任葛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王某某闹事,让他去办公楼那块处理此事。他接电话后就返回保卫科办公室取了三根橡胶辊,叫了保安史红涛、张某丁、王某乙三人,对他们说:王某某在办公楼闹事,咱们去处理一下。后他拿了一根橡胶棍,给了史红涛一根,另一根记不清楚给王某乙还是张某丁了。后他和史红涛各持一根橡胶棍骑摩托车来到王某某闹事现场。刚到现场,王某某就骂他,他上前在王某某胸前打了两拳,王某某还骂,他就用橡胶棍在王某某腿上打了一下,王某某在他眼睛上打了一拳,他就和史红涛扑上去用橡胶棍在王某某头上、身上打。王某某围着一棵风景树绕了一圈后倒在草坪里,背对着他,双手护头。他们把王某某打倒趴在草坪上二、三秒的时间,王某某转过身来,他看到王某某额部出血。草坪里面的草有十多公分高,离水泥道沿大约有一米左右,草坪内草长得很旺。可能是他用橡胶棍把王某某的头打破了,也可能王某某被打倒在草坪上时,他的头撞到草坪护栏墙上划破了。草坪护栏墙都贴着瓷砖。史红涛没有打王某某的头。后王某某站起来走到办公楼附近,拿出一根木板打他,被其他人拉开。接着,王某某又和葛某某吵架,后矿上领导打了120救护车把王某某送去了医院。打完架后,他把橡胶棍放回了保卫科。当时,他们打王某某只用了橡胶棍一种工具,他拿在右手打的,他和史红涛并没有用刀、匕首之类的工具,也没有戴戒指、手表之类的东西,王某某也没有拿什么东西,也没有其他人打王某某。当时,张某某离打架现场最近。打架过程有监控录像可以查。34、被告人史红涛的供述,证明他系旬邑县宋家沟煤矿保卫科职工。2012年7月26日下午5点多,他在房间休息时,刘长伟说王某某和葛主任闹事,让他和他一块去制止,并给了他一根橡胶棍,又给了王某乙或张某丁一根。刘长伟让他骑摩托车带着他去了王某某闹事的煤矿办公楼附近,让王某乙和张某丁后面步行来。他们到现场后,刘长伟下车用手推了王某某几下,用橡胶棍在王某某腿上打了一下,王某某一拳打在刘长伟一边眉梢部位,将刘长伟打破了。他就和刘长伟用橡胶棍追打王某某,王某某被打倒在草坪上,刘长伟继续用橡胶棍打王某某,并在头上打。王某某起来后额头上就有了血,王某某被打倒在草坪地上之前额头上没有血。此时,刘长伟还要扑打王某某,他对刘长伟说:王某某额头都流血了你还打。刘长伟就再没有打王某某。他当时用橡胶棍捅了王某某一下,打了两下,打在王某某身体后面。打完架后,他把橡胶棍交回了保卫科。打架时,他们只用了橡胶棍一种工具,他和刘长伟没有使用刀和匕首之类的工具。打架当天,再没有人打王某某。打架过程有监控录像可以查看。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旬邑县医院住院费一张及门诊费发票六张,证明王某某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1699.72元,支付门诊费135.3元,合计11835.02元。2、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发票六张及交费票据二张,证明王某某在该医院支付门诊费2090.20元;预交门诊费15元。3、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4、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王某某支付复印费400元。5、住宿费四张,证明王某某支付住宿费700元。6、售后凭证二张,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在旬邑县天诺通讯专营店购买手机一部3000元,支付通讯费1000元。7、车票九十七张,证明王某某支付交通费2503.5元。8、旬邑县城关康安大药房发票三张,证明王某某在该药房支付购药费1058元。以上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住院费、门诊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其提供的其他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或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长伟、史红涛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伤残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刘长伟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突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原审被告人史红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和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印刷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请求判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献忠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1)无证据证明李献忠教唆、指使刘长伟、史红涛实施了故意伤害王某某的行为,王某某上诉要求追究李献忠刑事及附带民事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王某某损伤后果的形成过程有大量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故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未能查清其额顶部损伤致伤物的意见,因不符合查证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原审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处适当,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未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刘长伟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长伟被通知到现场后,直接与王某某发生冲突打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有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在先的意见不符合查证的事实;另查,原审被告人刘长伟、史红涛故意伤害王某某致其头部损伤,造成重伤的事实经过有大量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刘长伟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不符合查证情况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史红涛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史红涛与刘长伟共同故意伤害王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史洪涛参与故意伤害王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符合查证情况,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原审被告人史红涛与刘长伟持橡胶棒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其重伤,该行为已超出其履行保安职务的正当范围,二原审被告人对其共同伤害行为造成王某某重伤的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史洪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应由史洪涛供职的宋家沟煤矿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3)史洪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史红涛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符合查证情况,予以采纳。(4)辩护人提出史红涛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符合查证情况,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史红涛虽有自首情节,但其辩解王某某的重伤系刘长伟造成,自己只在王某某身上殴打了两下,不应承担王某某重伤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无相应的认罪、悔罪态度。综合其量刑情节,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史洪涛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5)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为重伤过高的意见,因无充分理由,且未提出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据此要求就王某某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献忠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符合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宏代理审判员:陈波翠代理审判员:陈德家
书记员:左飞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