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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咸刑终字第00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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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93年3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魏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兴周路等候陈某女友陈某某时,因发现陈某某被受害人王某某开车送回,遂怀疑王某某与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人陈某与魏某某一起用砖块、砍刀、钢管等打砸王某某所开的轿车,致该车受损。陈某还拉开车门,用砍刀将王某某的左臂砍伤,致其左肱骨外髁骨折,并行复位固定术。后经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贺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诊断证明和伤情鉴定,被告人陈某户籍信息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并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贺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诊断证明和伤情鉴定,被告人陈某户籍信息和被告人陈晨的供述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伤残九级,其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有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宏代理审判员:陈德家代理审判员:陈波翠

书记员:周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