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习超峰,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咸阳富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金某,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咸阳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系秦某之妻。辩护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习超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习超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晶出庭支持公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人习超峰及其辩护人殷锋英、宋月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习超峰酒后在咸阳市秦都区文汇西路中铁电气化集团西宝客专第12项目部工地,与秦某因盖房结算工程款发生争吵后,习超峰用刀向秦某背部捅刺两刀。员工邱俊、张某某见状用木棍将习超峰打倒,秦某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秦某外伤致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脊髓损伤造成三肢瘫,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2011年8月1日,被害人秦某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9日,支付医疗费172314元。2012年3月20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评定其伤残等级程度为四级,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器械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其系咸阳富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20元,其妻金某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因护理丈夫,计5个月,月收入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习超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四级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习超峰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习超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作案工具木把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习超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物质损失434154元(其中医疗费17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70元、护理费226500元、误工费27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习超峰上诉提出,其是在被秦某等人殴打过程中抢过刀刺中秦某背部的,应当是防卫过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习超峰被打在先,正当防卫在后,原判认定习超峰故意伤害秦某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张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习超峰为索要工程款,持刀捅伤被害人秦某,致其重伤,四级伤残,被告人习超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性正确。关于原审被告人习超峰上诉提出其是在被秦某等人殴打过程中抢过刀刺中秦某背部的,应当是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习超峰被打在先,正当防卫在后,原判认定习超峰故意伤害秦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秦某在案发过程中背部有刀伤的事实与其陈述及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邱某等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此节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宏审判员:刘煜阳代理审判员:李为纲
书记员:宋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